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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丙与被上诉人彭某丁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上诉人杨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丁、被告杨某丙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2007年1月8日在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晗,现随彭某丁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经常参与打牌赌博,对家庭照顾较少,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9月,原告将向他人借来并准备做生意的4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用于做生意并将其款花掉了。2010年,被告在原告父母家过春节,因被告又参与赌博,导致双方吵架,被告即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平江县X区X栋X室住房1套,因被告对该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现原、被同意将该房产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丁提出离婚,被告杨某丙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之女杨某丙晗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所争议的住房,原、被告同意另行处理,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彭某丁与被告杨某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杨某丙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抚养费逐年支付,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杨某丙对杨某丙晗享有探望权;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x元。被告负责偿还的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原告付债权人。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原、被告共同之女杨某丙晗现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是错误的,从上诉人及其父母家庭的经济条件及环境来看,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债务4万元,进而判决由上诉人负责偿还2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彭某丁答辩称:1、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抚养的,且孩子目前只有两岁多,被上诉人在长沙每月只有几天工作时间,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孩子;2、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及住所,不适合抚养小孩。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丁提出离婚,上诉人杨某丙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杨某丙、彭某丁婚生女杨某丙晗现跟随其母彭某丁生活,考虑到孩子年幼,彭某丁能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抚养孩子,又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由彭某丁抚养孩子,杨某丙承担部分抚养费并无不当,杨某丙提出其本人及其家庭的条件较好,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丙、彭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加之杨某丙在二审审理中放弃了关于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故原审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双方所争议的住房,因双方同意另行处理,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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