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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X,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属事实婚姻,双方于1984年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双方感情已不复存在,现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农历2月23日生育长女何某某,1989年农历2月5日生育次女儿何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从1991年开始双方均在异地打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在一起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从2007年11月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主张的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樊湾村委会证明两份、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女儿何某凤、何某玉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从1984年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有两个孩子,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可是从1991年开始双方因各自在外地打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柳军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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