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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公安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彪,被上诉人漯河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7时50分左右,漯河保安公司所雇佣的司机王伟驾驶漯河保安公司所有的巡逻车沿湘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1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顺河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骨挫伤;2、外伤性头疼;3、多发性组织损伤”。在原告杨某治疗过程中,被告漯河保安公司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再未支付医疗费,故杨某于2010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杨某受伤住院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共计17天,所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923.77元。造成杨某受伤的巡逻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漯河保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向法院提供的顺河街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拖车费“收款收据”一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向被告漯河保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0年12月1日被告漯河保安公司的司机王伟驾车与原告杨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二、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漯河保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存在有过错,故被告漯河保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因被告漯河保安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赔付原告杨某范围内就垫付部分对被告漯河保安公司进行赔付。五、原告杨某要求营某按6个月计算的请求,因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原告杨某的伤情,原告杨某出院后确无法正常工作并需加强营某,根据该事实原告杨某营某应按3个月计算为宜。六、原告杨某要求赔付受伤期间其子杨某护理所产生护理费用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杨某的伤情,原告杨某受伤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杨某护理费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七、原告杨某要求交通费390元的请求,因被告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故对该请求法院酌情按150元予以确认。八、原告杨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严重后果,其所要求的该费用于法有悖,故对原告杨某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九、原告杨某要求的其它费用,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该案所查明的事实,法院应予支持。但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杨某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59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某(10元/天×30天×3个月)900元、误工费(810元/月×6个月)4860元、护理费(x.56元/年÷12个月×3个月)3592.89元、交通费150元、直接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直接财产损失等共计7433.77元。因被告漯河保安公司先行垫付x元,故该款应由被告漯河保安公司领取;二、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赔付原告杨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602.89元,扣除被告漯河保安公司已垫付部分(x元-7433.77元)3566.23元,被告漯河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5036.66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一审庭审时漯河保安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而保险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二审中辩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杨某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漯河保安公司二审中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该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虽然保单上没有登记车辆的号码,但是漯河保安公司的20辆巡逻车均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保,保单上登记的有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漯河保安公司提交该公司20辆巡逻车的交强险保单及肇事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系X号车,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保单载明的信息一致。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某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是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漯河保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照片证据显示肇事的X号巡逻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与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单上载明的信息一致,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该证明并无异议,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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