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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7月29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欧某与黄代顺、熊某、丁满意(均已判刑)四人骑黄代顺、丁满意的摩托车到祁东县X镇玩。被告人欧某提出以租的士回关市的名义抢劫的士司机的钱,黄代顺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欧某安排熊某与自己一起租乘的士车回井头镇,黄代顺、丁满意则骑各自的摩托车回井头镇。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与熊某租乘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湘x号的士到达洪关路口往井头方向2公里处,被告人欧某以打电话叫人付钱为由,用被害人江某某的手机通知黄代顺、丁满意骑摩托车赶来,并叫江某某停车。黄代顺、丁满意赶到后,四人对被害人江某某拳打脚踢,熊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根高压电棒对江某某进行恐吓。被告人欧某与熊某对江某某进行搜身,丁满意与黄代顺进入车内搜,搜得现金100元和一把砍刀,被告人欧某将事先以借打电话为名拿到的江某某的一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拿走,黄代顺将拔下的的士车钥匙丢于草丛中。尔后四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所抢得的钱物均在黄代顺处,手机被黄代顺、熊某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宋某。2008年11月19日,(略)公安局追缴诺基亚1208型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欧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略)公安局井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庭审另查明,(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已追缴同案人黄代顺违法所得款2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代顺、熊某、丁满意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同案人黄代顺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提出犯意,进行分工,事前与黄代顺电话联系,并参与对被害人江某某进行殴打、搜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案系结伙抢劫,且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管制械具,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能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辩称其不是主犯,手机也不是他抢的,经审查,同案人黄代顺、熊某、丁满意均在公安机关供述系被告人欧某提出犯意,并安排熊某与其一起租乘的士车回井头镇,黄代顺、丁满意骑摩托车尾随在后,途中被告人欧某用被害人江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联系黄代顺、丁满意赶到现场,并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黄代顺、丁满意赶到后四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欧某还与熊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且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欧某抢劫了手机,故对被告人欧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投案自首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作案后再无违法等不良记录,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时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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