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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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系被告亲戚。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村的尤某就312国道旁的一块稻田的使用权发生口头争执,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和厮打。李某用手朝尤某的面部及耳部多次击打,致使尤某左耳部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尤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尤某左耳损伤程度属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是受害人先多次辱骂引起,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较小;被告无前科;被告人家里已经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村的尤某就312国道旁的一块稻田的使用权发生口头争执,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和厮打。李某用手朝尤某的面部及耳部多次击打,致使尤某左耳部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尤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尤某左耳损伤程度属轻伤。事情发生后被告逃往外地,在江苏省吴江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家人与被害人尤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受害人尤某陈述称,李某与我女儿离婚后,双方一直为责任田的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事发当天下午,我听邻居说被告在田里犁地,我去到后不让他犁,他上来就用手打我,把我耳朵打流血了;3、证人陈××、许××、刘××证实,事发当天在现场看到了两人打架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信阳市中心医院电子内窥镜检查图文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了受害人受伤情况及构成轻伤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吴江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形迹可疑,经盘查将其抓获;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尤某报案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及尤某的个人基本情况;8、协议书证实被告家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拘某、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无前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家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书月

审判员祁长琴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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