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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绑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五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五日作出(2010)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临颍县X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39-X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贾某在绑架过程中积极参与预谋,并伙同他人积极购买作案工具三唑仑,向被绑架家属勒索钱财,最终导致人质被杀害的严重后果。贾某没有直接参与绑架人质只是分工不同,与其他同案犯一样都是绑架行为的主犯,依法不应当适用‘情节较轻’,原审法院认定贾某‘在预谋中有明确的分工,属情节较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判决以被告人贾某属从犯、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属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39-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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