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略)贵州省织金县X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略)湖南省攸县X组禾背2-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略)湖南省攸县X组禾背2-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在逃)先后窜至石峰区湘天桥儿童乐园西X号仓库、湘天桥工商银行后面及株冶北雅医院社区理疗室,实施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将盗窃来的空调外机、食品等物销给被告人罗某、张某。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张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陈某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10月5日的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异议:1、其未参与盗窃作案,只是帮刘某某、高某销赃,不构成盗窃罪;2、在2010年9月30日其帮刘某某、高某销售的赃物中没有鸡爪1件和果粒多1件。
被告人罗某、张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均在逃)先后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儿童乐园西X号仓库、湘天桥工商银行及株冶北雅医院社区理疗室,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空调外机、食品等物销给被告人罗某、张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高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儿童乐园西X号仓库,盗得旺旺牌果粒多1件、鸡爪1件。经鉴定,被盗果粒多1件、鸡爪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0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高某再次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儿童乐园西X号仓库,盗得倍达牌木糖醇13箱、旺旺牌果粒多1件、鸡爪1件、地瓜干1件。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租“的士”将盗得的食品运至石峰区X路“新国”废品店,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3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木糖醇13箱、果粒多1件、鸡爪1件、地瓜干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730元。
3、2010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高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工商银行后面,将2台格力35GW型空调外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租“的士”将盗得的空调外机运至石峰区X路“新国”废品店,销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2台格力35GW型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284元。案发后,被盗2台空调外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
4、2010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高某窜至株冶北雅医院社区理疗室窗外,将悬挂在窗外的1台格力72LW/-N2型空调外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租“的士”将盗得的空调外机运至石峰区X路“新国”废品店,准备销给被告人张某,正当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格力72LW/-N2型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680元。案发后,被盗空调外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罗某已退赔被害人、被害单位现金共计人民币6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罗某、张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陈某对其伙同他人4次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罗某、张某分别对其收购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单位员工郑某甲、郑某及被害人易某某的报案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空调外机及食品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空调外机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内容一致;4、销售发票及商品配送单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盗得的赃物是2台格力35GW型空调外机、1台格力72LW/-N2型空调外机、木糖醇13箱、果粒多2件、鸡爪2件、地瓜干1件;5、刑事照片、对案笔录及对案过程的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指认作案地点及盗窃所得赃物;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空调外机并退还被害单位;8、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9、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罗某、张某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人民币6400元。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健康检查登记表及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在被送往看守所收押时身体健康;2、办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本案侦破经过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07年7月被释放的事实;4、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盗窃于2009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1日劳教期满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罗某、张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张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盗窃作案,只是帮刘某某、高某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及本案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盗窃前与刘某某、高某共同商议,并参与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又负责销赃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在2010年9月30日销售的赃物中没有鸡爪1件和果粒多1件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10月5日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能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