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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苗某某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刘某、苗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华泰宾馆X房间内,利用宾馆房间的电脑,采用通过网上登录“东方明珠”网站代理并接收赌客进行投注的方式开设赌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苗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苗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苗某某开设赌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刘某、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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