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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2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5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李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青年易居小区门口,以60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10包毒品。经鉴定,该10包毒品共重3.0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8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十包(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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