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9岁。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窑村委)债权纠纷一案,关窑村委于2010年12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曹某支付其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上诉人关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济源市X村实施迁户并村X区,因建设需用资金,关窑村委遂发出通知,要求准备入住康和苑的住户先交纳3000元押金。2009年4月9日,关窑村委召开会议,决定将3000元押金转为平整地基款,确定在康和苑小区X村民中有24户(当时确定入住31户,现住33户)签字同意该决定。2010年4月18日,关窑村X组干部、党员代表会议,29名应到会人员中有26人到会,全票通过了在政府发放的扶贫款(每人3000元)中,每人扣除2000元用于公益事业的决定。至此,居住在康和苑小区的住户,每户除交纳3000元外,每人还应交纳2000元。另查明:曹某家现共有6口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窑村委多次召开会议,经多数党员代表及康和苑小区住户同意,把向住户收取的3000元押金用于基础工程建设,将政府发放的扶贫款每人扣除2000元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系关窑村X村民自治权的合法方式,代表了大多数住户的意愿,能对康和苑小区住户起到普遍的约束力,曹某作为该小区住户,应当遵守该决定;且曹某也实际享受了关窑村X区基础建设所带来的利益,按照公平原则,曹某也应当支付建设费用,故关窑村委要求曹某交纳x元(曹某家6口人,每人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该x元系按户收取,曹某作为户主,应当履行该义务,故对于关窑村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窑村委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曹某负担。
曹某上诉称:一、关窑村委无权将其3000元押金转化为工程建设款。本案是债权纠纷,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曹某与关窑村X村委无权通过村民会议将其的3000元押金转化为工程建设款。根据《村X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村民会议可讨论决定的事项,而一审法院认为关窑村X村民自治权的合法方式代表了大多数住户的意愿”。其与关窑村委关于押金的诉讼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关窑村委无权扣除其扶贫款2000元。扶贫款是上级政府发给村民的搬迁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规定,扶贫款的享有人是村X组织、个人都无权剥夺村民个人的权利,结合本案,关窑村X村民会议的形式扣除其2000元扶贫款。三、关窑村委诉讼的x元建房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款,根据《村X组织法》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款项,应该财务公开,向村民公示,可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关窑村委提供的2010年4月18日的会议记录,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形式上没有达到法定人数参加,内容上数字来源不合法,作为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关窑村委的一审诉讼请求。
关窑村X镇信访办及扶贫办均出证明认可x元用于公益事业的正当性,扶贫款用于建设护坡等公共项目,村委收取x元合理合法。该公益事业只为小区居民33户所用,应由曹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济源市X村实施迁户并村X区。根据政策规定,政府按搬迁户人均补助3000元的标准给予财政补助,该补助款应当用于关窑村搬迁地的基础设施和对搬迁户的建房补助。因建设需用资金,关窑村委发出通知,要求准备入住康和苑小区的住户先交纳3000元押金。2008年10月14日,曹某向关窑村委交建设押金款3000元。2009年4月9日,关窑村委召开会议,会议决议(康和苑小区住户24户签字同意该决议),建设康和苑小区预制护坡和架电通水等公益事业开支由建宅户集资,挖土方开支10万元,按当时住户31户计算,每户需3500元,各户按此数交起,村里退回押金3000元;护坡等开支约需20余万元,待扶贫款到位时一并扣除。2009年10月,曹某的房屋建成。2010年4月18日,关窑村X组干部、党员代表会议,会议记载(应到会29人,实到会26人):目前小区已基本建成,对上次党员会议审议的问题,提交村民大会决议。扶贫款是按每人3000元按人拨付的,党员大会审议按每人提取2000元作为公益事业用(含护坡、临时用电、下水管道、下水道),每人净得1000元。曹某的存折未交村里,其余住户款已到位。会议全体同意曹某二户的款项应交村支配,各户应得款1000元,待扶贫资金到位齐后,全部付给各农户。另查,曹某家现共有6口人。
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8年搬迁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迁户并村X村改造工程的实施意见》规定,扶贫资金人均补助3000元,主要用于搬迁户的建房补助、基础设施建设及后续发展。康和苑小区X村工程,曹某系通过此工程迁到康和苑小区建房的住户,从政府取得的扶贫资金3000元需用于搬迁建房,不仅是用于补助自家房屋建设费用,还需负担相关的配套公用设施建设的费用。这些设施的建设资金需由住户自筹,关窑村委只是作为召集者,经过所有住户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出相应的决定,程序上保证了大多数住户的利益,客观上,曹某也享受了相应的公益设施利益,原审判决曹某给付关窑村委x元并未损害曹某的利益,并无不当。护坡工程也属于配套公用设施,相应的费用也应当由小区住户分担,押金固然属于应当退还的费用,但是通知住户再次交纳与直接扣抵押金,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同样,小区各住户的绝对多数同意将押金直接抵护坡修建费用,从程序上讲保证了住户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