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5日举行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随我生活,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长期在外赌博,目前已分居一年多的时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5日典礼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禧,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份结束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吴某禧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依法负担女儿的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抚育费的标准可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每年1380.93元,算至吴某禧十八周岁共计x.92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吴某禧由原告郭某敏抚养,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育费x.92元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