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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

委托代理人:袁伟,XX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

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3日,李某甲(合同中甲方)、钟某某(合同中乙方)、中博公司(合同中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用现金交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为借款金额2%月息,每月30日给付当月利息,由乙方给付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利息的收条;三、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四、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本息向甲方作连带保证,保证期至乙方付清本息为止,到期后乙方未能偿还甲方本息,应由丙方代乙方偿还给甲方本息;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每迟延一天按借款本金的l%计算违约金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丙方为其作连带担保保证。如乙方未按约给付甲方的违约金由丙方代乙方付给甲方……”李某甲于合同签订日按约将款项300万元转存入钟某某账户,钟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其他条款与借款合同同步”。钟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甲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截止还清借款时止);给付约定违约金(即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要求中博公司对钟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李某甲要求钟某某,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并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钟某某、中博公司按约定的50%支付违约金;钟某某同意以其在中博公司的工程款偿还借款300万元,并同意按约支付利息;但认为违约金太高,只同意给付违约金30万元。中博公司以未向李某甲提供担保为由(但也未按指定期间申请鉴定),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2月13日,李某甲、钟某某、中博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某某向李某甲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9年8月12日到期),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每月30日给付当月利息。如钟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每迟延一天按借款本金的l%计算违约金。中博公司为钟某某归还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钟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甲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截止还清借款时止);给付约定违约金(即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要求中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钟某某在一审中辩称:钟某某、李某甲、中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时因李某甲要求,中博公司为钟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同意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中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博公司没有为钟某某借款提供过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某在中博公司的担保下向李某甲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成立,钟某某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违约金的责任;中博公司对钟某某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违约金负有连带责任。关于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问题,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每迟延一天按借款本金的l%计算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的约定即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万元。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确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主张钟某某所认可的违约金30万元。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主张钟某某应给付的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关于中博公司以未作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抗辩李某甲的诉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博公司对其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而中博公司虽否认担保,但未按指定期间申请印章真伪鉴定,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民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钟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并给付违约金30万元。二、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钟某某偿还李某甲借款本息,以及给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某甲对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受理费x元由钟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应采用简易程序。二、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存在诸多不当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而没有回避。上诉人向巴南区法院邮寄了《鉴定意见书》正本原件一份,该鉴定已被签收,但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却没提及到这一重要证据。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未授权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对外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玲从未签署对李某甲借款提供担保的任何法律文件。而且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原件上的上诉人公章是伪造的,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钟某某、李某甲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中博公司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举示的鉴定对比样本是,1、中博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的综合实验楼补充协议。2、中博公司与武汉国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才茂街项目商业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中博公司与凯旋门华天大酒店签订的关于2009年2月27日活动安排的协议。4、李某甲、钟某某、中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举示了上诉人中博公司在重庆市承建重庆大渡口文体路北侧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时向重庆市工程管理部门报批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一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某甲已按约向被上诉人钟某某借款,被上诉人钟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钟某某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即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一审法院有应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博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以及有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中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人没有授权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其行为应属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博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对其担保签章行为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对其印章的真伪作鉴定,但上诉人中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举示鉴定需要的检材材料和书面鉴定申请,而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中博公司才自行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且其向鉴定机构举示的鉴定检材材料均是复印件,故上诉人中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程序和自行鉴定送检材料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单方鉴定报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博公司对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真伪又提出鉴定申请,因中博公司对该公司在重庆市承建了重庆大渡口文体路北侧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在承建该工程项目时向重庆市工程管理部门提交的报批材料,该材料中大量出现中博公司的印章,因此李某甲、钟某某均要求以该报批材料中出现的中博公司印章作为比照样本进行鉴定,但中博公司对该套报批材料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要求上诉人中博公司举示该公司在重庆市承建该工程项目时向重庆市工程管理部门报批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并以该材料上加盖的中博公司的印章作为鉴定的送检比对材料,但上诉人中博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该报批材料,其举示的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样本,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系该公司使用的唯一印章,故其鉴定申请无法进行,上诉人中博公司依法应承担检材比对样本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博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上中博公司的签章真实有效,上诉人中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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