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贺成伦,(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贺成伦,(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略)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和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9年10月12日起,本案双方当事人便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生猪,最后双方于同年10月14日确定由吴某某从云南发一车生猪给尹某某,口头约定到达地点为四川省梓桐县,运到梓桐县的单价为12元/kg,运费8500元由尹某某支付后从货款中扣减,检疫合格后进行交付。2009年10月14日晚12时许,吴某某雇请潘桂林用赣x号货车为尹某某装运生猪180头,从云南省陆良县X镇运往四川省梓桐县,并持有2009年10月14日云南省陆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员刑文广签发的畜主为吴某某、编号x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x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2009年10月14日云南省陆良县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为货主吴某某签发的《陆良县牲畜五号病非疫区证明》、2009年10月14日云南省陆良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货主吴某某出具的编号为X号、抽检样品数量为9头的《陆良县重大动物疾病免疫抗体监测报告书》。上述证明中标示的启运地点均为云南省陆良县或云南省陆良县X镇,到达地点均为四川省绵阳市梓桐县,动物种类为生猪,生猪数量为180头,用途均为屠宰。2009年10月15日13时20分许,尹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将到达地点改为四川省三台县X镇X街X号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当即表示请尹某某直接与驾驶员潘桂林联系,并将潘桂林的电话号码用短信发送给尹某某。此后,潘桂林便将此车生猪直接运往了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21时50分过磅,净重为x。驾驶员潘桂林提出线路改变导致比原定线路远,要求增加运费500元,王某某与尹某某电话联系,同意尹某某将9000元运费支付给驾驶员,此款在货款中扣除。随后尹某某委托的接猪人王某给付了潘桂林9000元运费,后潘桂林离开。200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尹某某电话通知王某某,该批生猪经检疫发现疫病。

2009年10月17日,四川省三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了关于对病猪及同群易感猪进行处理的通知和证明。其中通知内容为:“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和《三台县人民政府动物疫区封锁令》(三府函【2009】X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病猪及同群猪180头实施扑杀并无害化处理,冻库内现有猪产品暂时封存。二、封锁期内停止收购、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出厂,并对车间、厂区X排污系统等全面消毒。三、相关处理费用由你公司负责”。证明的内容为:“兹有2009年10月14日云南省陆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员刑文广为畜主吴某某签发的编号为x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为x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载工具号码为:赣x);2009年10月14日陆良县防制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为货主吴某某签发的《陆良县牲畜五号病非疫区证明》;2009年10月14日陆良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货主吴某某出具的编号为X号、抽检样品数量为9头的《陆良县重大动物疾病免疫抗体监测报告书》;上述证明中标示的启运地点均为云南省陆良县或云南省陆良县X镇,到达地点均为四川省绵阳市梓桐县,动物种类为生猪,生猪数量为壹佰捌拾头(小写180头),用途均为屠宰。上述生猪108头于2009年10月15日22时左右运达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三台县X镇X街X号),经动物检疫员查验证物相符,在进行检疫时发现有病猪。立即启动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相关规定对该批病猪及同群猪壹佰捌拾头(小写180头)于2009年10月17日全部进行了扑杀销毁”。

另查明,吴某某组织的180头生猪为其和王某某合伙向尹某某销售。审理中,尹某某以生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为由不同意吴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王某某一审诉称:从2009年10月12日起,吴某某、王某某和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销售生猪,最后双方确定由吴某某从云南发一车生猪给尹某某,到达地点为四川省梓桐县。吴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请潘桂林用货车装运生猪108头运往四川省梓桐县。单价为12元/kg,运费8500元由尹某某支付后从货款中扣减。该车生猪经云南省陆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陆良县牲畜五号病非疫区证明》、《陆良县重大动物疾病免疫抗体监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明,完全符合检疫及运输条件。该批生猪运到梓桐县后,尹某某指令驾驶员潘桂林将生猪转运到四川省三台县X镇X街X号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在过完磅后经三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屠场的三个检疫人员查验单证,收取了全部检疫运输单证,查验没有病残猪后,同意下猪到屠场,并于2009年10月15日21时50分打印了磅单,净重为x,随后尹某某委托的接猪人给付了潘桂林9000元运费。在驾驶员潘桂林离开屠场几小时后,尹某某才告诉王某某屠宰前检疫发现猪有问题。该批生猪为吴某某和王某某合伙向尹某某出售,约定的交付地点为四川省梓桐县,吴某某和王某某已将检疫合格的生猪交付给尹某某,货物交付后的风险应由尹某某承担,请求判决尹某某支付货款x元(x×12元一900元)。

尹某某一审辩称:王某某、吴某某和尹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生猪,约定单价为12元/kg,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梓桐县,运费8500元由尹某某先行支付后从货款中扣除这些都属实。但由于吴某某和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2009年10月14日下午5时发车,而是推迟至当日的晚上12时才发车,致使该车生猪到达四川省梓桐县的时间较晚,无法屠宰,因此在该车生猪未到达梓桐县时即于次日中午1时20分许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将生猪运往四川省三台县X镇X街X号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应认为吴某某和王某某违约在先。到达目的地后,尹某某应对方要求将改变线路后的运费9000元委托他人交给驾驶员潘桂林,生猪未检疫潘桂林便提前离开。根据双方约定,检疫合格后再交付。生猪到达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后,检疫人员不可能凭目测完成检疫,更不可能在高达三层且泥泞污秽的运猪车上展开检疫工作,吴某某和王某某所述在查验没有病残猪后同意下猪到屠场的说法不能成立,而是必须将生猪从车上下到观察圈里,冲洗后才能检疫,因此猪被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车上下到观察圈里,并不意味着已经检疫合格并交付,因此吴某某和王某某自始未将涉案生猪交付给尹某某。即使完成交付行为,也因涉案生猪患有严重疫病,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尹某某有权拒付货款。尹某某得知检疫中发现生猪有疫病后,便于200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电话通知王某某,要求前往处理,尹某某已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生猪。吴某某和王某某对出卖的货物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担保义务,猪被扑杀的风险应由其承担。综上,吴某某和王某某未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尹某某也未实际受领,涉案生猪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患有严重疫病,根本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生猪交付条件,现生猪因疫病被扑杀销毁,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吴某某和王某某的损失可以通过财政补贴予以弥补,其要求尹某某支付生猪货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生猪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口头约定生猪的交付地点为四川省梓桐县,但事后尹某某明确提出将生猪运送至四川省三台县,吴某某和王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王某某还明确答复让尹某某与驾驶员直接联系运送地点。在生猪到达四川省三台县后,吴某某和王某某要求将增加的运费合计9000元支付给驾驶员,同意运费在货款中扣减,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将交货地点变更为四川省三台县。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吴某某和王某某提供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据只能证实该180头生猪在运往四川省前进行了产地检疫,并不能证实运送到交货地点后该批生猪未患动物疫病,为质量合格的生猪。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完成货物的交付。

根据双方交易时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进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第十九条规定,“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第二十规定,“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规定处理……”因为生猪是否患疫病不能仅通过目测完成,吴某某和王某某认为生猪转运到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后三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屠场的三个检疫人员查验单证,收取了全部检疫运输单证,在查验没有病残猪后同意下猪到屠场,已完成了检疫的说法不能成立。在生猪进入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后,经检疫人员检疫该批生猪有病猪,三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了全部扑杀销毁。尹某某得知生猪检疫有疫病后,于200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及时通过电话告诉了王某某,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检疫合格后进行交付并未完成,因此吴某某和王某某要求尹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驳回吴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394元,由吴某某、王某某负担。

吴某某和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尹某某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吴某某和王某某同意变更到达地点不是事实。是否变更,变更到达何地,都是尹某某提出并自行与驾驶员联系决定的。本案货物到达地为梓桐县,到达梓桐县即视为交付,以后的运输及其他风险由尹某某承担。2、双方从未口头约定需要驾驶员把肥猪运到,下完车等检疫合格后再交付,只约定提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尹某某举示的证据也充分证明单证相符,交付的生猪是经检疫合格的合格产品。3、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根据肥猪交易习惯,吴某某、王某某均完成了交付。运达后屠场后检疫人员验收肥猪检疫合格的所有单证,并出据证明证实单证相符,本案180头肥猪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尹某某实际控制。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可屠宰。但是本案系尹某某把生猪关在屠场准备屠宰出售过程中的屠宰前检疫才发现的,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检疫合格后在交付环节中的检疫。屠宰前检疫发生的风险应由尹某某承担。5、原审判决认为尹某某及时电话通知王某某,应视为双方约定检疫合格后进行交付。如果按一审判决的这种说法,还应进行第二次过磅称重。生猪全部下给了尹某某,皮也除了,运费也由尹某某的接猪人代为支付了,尹某某或其代理人并没有要求送猪人等到屠宰前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开。6、肥猪屠宰前被查出患X号病后的处理都是尹某某及其委托宰杀加工的屠场在负责,肥猪在交付后等待屠宰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应由尹某某承担。

尹某某二审答辩称:1、吴某某和王某某并未将涉案生猪实际交付给尹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将涉案生猪送达三台县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后,立即依法进入了检疫流程,尚未进入交付环节。下猪到屠场不能视为交付。检疫需要进行相当多的查验、抽血等步骤,不可能仅凭目测完成,必须将生猪先从车上下到观察圈里,再冲洗后才能检疫。因此生猪从车上下到观察圈里并不意味着已经检疫合格并交付,而仅仅是检疫工作的前置程序。检疫人员发现涉案生猪患有疫病后,现场的熟人立即将该情况电话通知了尚在重庆等待检疫结果的尹某某。尹某某明确予以拒收,并未进行领受,并立即电话通知对方。涉案生猪在交付前已全部被强制扑杀,买卖标的物已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完成交付行为。2、交货地点变更由双方达成一致,且对本案不能构成实质性影响。地点变更不是到达梓桐县后再变更的,而是在路途中吴某某和王某某同意变更的。吴某某、王某某将驾驶员的运费从8500元增加为9000元,体现了对地点变更的同意和认可。X号病是一种有潜伏期的疫病,地点变更不是造成猪患病的原因。3、生猪有严重疫病,属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尹某某有权拒付货款。运送来的该车生猪连食品公司的检疫都没有通过,属于质量严重不合格,尹某某有权不予接收,更不应支付货款。4、货物的质量问题与货物交付后的风险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不属于货物的风险转移,应当由出卖方承担责任。5、涉案生猪按行政法的要求被扑杀销毁处理,要求尹某某支付货款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6、吴某某和王某某未按时发车,未发出尹某某指定要的那车猪,违约在先。由于发车晚了,致使这车猪不能在预定时间点前送到梓桐县,梓桐县屠宰场就不能安排对这车猪进行宰杀。尹某某只好联系附近进的其他宰杀地点。这也属于因违约迟延交付以及不当交付从而引起的标的物灭失,其责任也应由吴某某和王某某承担。7、吴某某和王某某因为行政处理所受的损失,依法可以得到政府补偿。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病害猪货主的损失可以获得国家财政补贴。吴某某和王某某作为货主应该去办理相应的财政补贴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尹某某认为生猪进入圈栏隔离观察,时间短,不可能在下车后染病。吴某某和王某某表示对圈栏环境不清楚,生猪下车后两个多小时发现有疫病。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吴某某和王某某是否已经按约向尹某某交付了合格货物,从而有权向尹某某收取约定货款。就该问题本院结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相关要素评判如下。

一、关于货物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没有对生猪的质量作出特别约定。本院认为,国家对这类用于屠宰使用的动物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双方当事人约定生猪的用途为屠宰作为食品,生猪从起运地出发前也取得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陆良县牲畜五号病非疫区证明》、《陆良县重大动物疾病免疫抗体监测报告书》,这表明双方认可尹某某需要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屠宰食用的生猪,这也是法律赋予出卖人的默示质量担保责任。因此,吴某某和王某某不仅需要保证生猪起运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而且也要在交付买受人时符合同样要求。这里要求的是生猪本身的质量合格,是否具备检疫证书和是否进行了检疫只是确定货物是否合格的证明材料或证明方法。

二、关于生猪的约定交货地点。

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四川省绵阳市梓桐县,后来尹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将到达地点改为四川省三台县X镇X街X号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当即表示请尹某某直接与驾驶员潘桂林联系,并将潘桂林的电话号码用短信发送给尹某某。此后,潘桂林便将此车生猪直接运往了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经王某某和尹某某同意,领取运费后离开。这一事实表明交货地点从四川省绵阳市梓桐县变更到三台县X镇X街X号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属于对交付地点的约定变更。吴某某和王某某认为交货地点仍然是四川省绵阳市梓桐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生猪是否已经交付。

生猪运到尹某某指定的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后,过磅、下车,进入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圈栏,尹某某委托的接猪人王某给付了驾驶员运费,同意其离开。说明尹某某已经实际收到吴某某和王某某交付的生猪。随后虽然生猪经检疫发现疫病,但检疫与已经事实上完成的货物交付不冲突。尹某某认为货物没有完成交付的辩解不成立。

四、关于吴某某和王某某交付的生猪是否合格的问题。

涉案生猪起运前取得了起运地相关部门的检疫证书,但考虑到《陆良县重大动物疾病免疫抗体监测报告书》是通过抽检样品作出的,出卖人要求不仅生猪起运时合格,而且要求交付时生猪本身质量合格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对生猪质量起码的要求,合理合法。生猪于2009年10月15日晚上过磅下车,进入围栏。凌晨屠宰时检疫人员按照规程检疫即发现存在疫病。尹某某认为生猪进入圈栏后进行了隔离观察,时间短,不可能在下车后染病。吴某某和王某某认可生猪下车后两个多小时发现有疫病,但没有明确指出交货后存在导致生猪染病的客观情况,也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认定生猪交付后染病证据不足,应认定吴某某和王某某交付的生猪已经存在疫病,交付的生猪不合格。由于涉案生猪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全部扑杀销毁,不能使用,应当认定货物已经失去效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吴某某和王某某认为已经交付了合格生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尹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货款。

生猪疫病难以通过目测发现,对生猪检疫的时间和方式并不能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愿安排,而必须由有关机构的检疫人员依照相关程序实施,因此应当允许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虽然尹某某接收了生猪,但是在及时进行的检疫中发现疫病后,尹某某连夜通知了出卖人,其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在合理期限内,不应认定尹某某同意作为合格货物接受生猪。由于吴某某和王某某交付的涉案生猪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尹某某有权要求退货和拒绝支付货款。该批生猪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占有,都必须予以销毁,事实上生猪已被依法强制销毁。造成被销毁的原因在于生猪因疫病不能使用,而这是吴某某和王某某没有提供合格生猪而致,因此尹某某无需再退货和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生猪是否交付的问题上认定错误,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吴某某和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O一O年九月日

书记员吴某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