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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敬某某,男,汉族,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雷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女,汉族,系第三人雷某丙之妹。

原告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敬某某因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甲,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某,第三人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8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丙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面积为134.18平方米的土地予以确权。

原告诉称: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原告一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居住,因不了解房地产政策,至今未办理土地和房产手续,但一直缴纳土地和房屋租金。由于旧房损坏不能居住,原告于2007年5月将旧房翻建。而本案第三人雷某丙却隐瞒事实真相,将原告翻建房屋说成是自己建的房屋,因管城区国土局未认真调查核实,违反程序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致使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通过原告多次反映,郑州市国土局在2008年4月24日下达的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中明确指出,雷某丙在土地申报过程中隐瞒事实,除雷某丙拥有的14.66平方米房产占地外,新建房屋雷某丙未提供相关建设使用批准手续,所占土地不属于雷某丙独自使用。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雷某丙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雷某丙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省政府予以维持。

2009年4月9日,第三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政土(2008)X号文“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由于被告举证不力,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也未参加诉讼等各种原因,导致郑政土(2008)X号文“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法院撤销,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土地申报过程中隐瞒事实,指认地界即申请登记范围与实际使用状况不符以及所占土地不属于雷某丙独自使用的事实并没有改变,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然处于违法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陈某某、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陈某某户口登记本复印件。3、陈某某户口底册登记表。4、关于陈某某与冯某某母子关系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5、郑州市公房管理处收款凭证及专用发票。6、关于李正新为时任西大街办事处党支部书记的证明。7、李正新1993年出具的证明材料。8、李正新2007年出具的证明材料。9、西大街派出所2007年出具的证明材料。10、西大街街道办事处2007年、2010年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11、邻居陈某章2007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含身份证复印件)。12、邻居焦秀兰2008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含身份证复印件)。13、原南学街社区居委会主任牛秀荣2007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含牛秀荣身份证明)。14、敬某某、冯某某与能进海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15、建设工程承包人能进海出具的工程款收据。16、房屋翻修前后的照片及相关录像资料。上述16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7、郑国土资文(2008)X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18、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19、豫政复决(2009)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09)郑行初字第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1、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①郑国土资文(2008)X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②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③豫政复决(2009)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3、1972年向阳区房地产管理所革命委员会颁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24、1985年街道办事处批准的民房修建申请表。上述6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杨某某、敬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25日,管城区国土局就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期间并无人提出异议,2007年11月2日,第三人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11月6日,原告到管城区国土局进行信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3、2007年7月17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经地籍调查、公告等相关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审批表。3、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公告。4、指界通知。5、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6、收款凭证。7、土地房屋所有权证。8、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9、公证书。10、土地登记具结书。11、申请书、委托书。1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上述12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13、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份证据证明四原告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雷某丙辩称,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的土地是祖辈留下来的。2、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四邻可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雷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8日孟秀云证明。2、2007年11月27日孟建军证明。3、2007年11月27日周某顺证明。4、2007年11月27日陈某珍证明。5、2007年12月31日王某武证明。6、2008年4月6日曹荣庆证明。7、2007年11月27日郭永证明。8、2008年1月14日王某云证明。9、2007年10月8日南学街社区证明。10、2007年10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证明。上述10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世代居住在南学街X号院,该院土地是祖辈留下来的合法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7、10,系第三人雷某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材料,因原告认为其指认地界及申请登记范围与实际使用状况不符,且被告对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2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系证人证言,因其并未提供可以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能证明证言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雷某丙祖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2007年7月17日,第三人雷某丙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递交办理南学街X号院的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有户口本、房产证、公证书、1988年地籍申报资料、1955年土地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材料,申请将包括其14.66平方米有证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134.18平方米土地办理使用权手续。2007年7月23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07年7月24日该局对涉案土地进行界址调查与丈量绘图,同年7月25日通知四邻指界,并于当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同时第三人雷某丙向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具结书,声明因其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参加该区土地初始登记,对此愿意接受处罚后,再办理涉案土地登记。2007年8月1日,第三人雷某丙接受该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缴罚款6838.80元,并缴纳了有关手续费。该局经审核同意上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发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8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丙颁发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面积134.18平方米。

2007年11月,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持有关证人证言及票据等材料先后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反映,南学街X号院也有归其两家使用的旧房屋,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雷某丙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雷某丙除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占地外,其余土地及地上新建房屋不属于雷某丙建设使用,要求对南学街X号雷某丙使用的土地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责成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此进行调查,2007年11月2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某某之子冯某某、原告陈某某之子敬某某进行询问,两人均陈某在争议土地上生活多年,因老宅损坏于2007年6月将旧房翻建成新房,且两家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写出信访调查报告,报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4月2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调查材料认定雷某丙在申报土地登记中隐瞒事实,其不能提供新建房屋相关建设使用批准手续,所占用土地不属于雷某丙独自使用,并作出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的请示。2008年6月2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第三人雷某丙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2008年10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2008年11月10日委托管城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送达,送达回证上没有受送达人雷某丙的签字,拒收理由一栏为空白,见证人一栏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雷某丙在该更正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更正手续。2008年11月2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雷某丙对该注销决定不服,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豫政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雷某丙不服,于2009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我院(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注销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丙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判决已生效。后四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一、四原告称其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即居住在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且因老宅损坏于2007年6月将旧房翻建成新房,上述事实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四原告虽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对所建成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被告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其辩称原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第三人雷某丙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除拥有14.66平方米有证房产占地外,不能提供新建房屋相关建设使用审批手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丙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不能说明权属来源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确认给第三人雷某丙使用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丙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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