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鼎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鼎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虽然是上海海锊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没有禁止个人不能定作省力扳手和经营省力扳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给上诉人玉环鼎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欠条的行为是上海海锊工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向浙江省玉环县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辩称欠条系自然人陈某出具,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提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应将本案移送上海海锊工具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因此,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陈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玉环鼎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邱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