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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源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卷烟分公司)、漯河市金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超市)、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分行)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某,被上诉人城区卷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阳光超市及原审被告中行漯河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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