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与被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胡某平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父亲韩某贞于1982年向新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了宅基地一处,当年建北屋瓦房三间。1994年建东屋平房二间、门楼一间(含西屋一间)。现我们的父母已去世,我们的三弟韩某军亦于2004年5月因车祸死亡。我们的父亲所建的房屋应属于我们二人与被告韩某丙、王某某、韩某丁共同所有,应依法分割。被告韩某丙、王某某想独占该宅院,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我们二人与被告韩某丙、王某某、韩某丁共同所有韩某贞位于杜某村的遗产北屋瓦房三间、东屋平房二间、门楼一间,并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丙辩称:诉争宅院中东屋南头的一间应属我所有,不应分割。
被告王某某、韩某丁辩称:诉争宅院应是我们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宅院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及如何某割;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视听资料(照片)3份。主要证明:诉争宅院的北屋系1982年所建,该房屋归韩某贞所有。
被告韩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韩某丁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权属问题,只是建房时间。
2、书证
(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诉争宅院的北屋瓦房三间、东屋平房两间、门楼一间,均是韩某贞向村委会申请的,1982年建北屋,1994年建东屋,2003年7月韩某贞去世。
被告韩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韩某丁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事实。
(2)、浚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1996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韩某军在浚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韩某丙、王某某、韩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诉争房屋是韩某贞向村委会申请的,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韩某丙、王某某、韩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该证言载明:证人胡某某系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军的舅舅,韩某甲、韩某丙、韩某军兄弟三人未分过家,诉争宅院归韩某贞所有。
被告韩某丙、王某某、韩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1),被告王某某、韩某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2)、(3)、3,因一方当事人提出后,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丙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和被告王某某、韩某丁的异议有:
证人胡××(系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舅舅)证言。用于证明韩某甲、韩某丙、韩某军之父韩某贞在建造诉争宅院的东屋、西屋、门楼、院墙时,韩某丙、韩某乙、韩某甲都向韩某贞兑钱1000元,其中东屋的梁和楼板都是韩某丙出的钱,韩某贞没有能力还钱,就将东屋南头的一间给了韩某丙。
证人胡××(系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之表弟)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胡某周基本一致。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对证人所称东屋南头的一间给了韩某丙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言内容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韩某丁认为,该两名证明所证不属实。
本院认为,韩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对此亦不予认可,应当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韩某丁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韩某丙的质证意见:
1、书证
(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韩某贞有三个儿子,1982年韩某贞申请宅基一处,并建了房。长子韩某丙独住一院,次子韩某甲在本村女方落户,三子韩某军与韩某贞居住在诉争宅院。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某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张。
(2)、(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韩某丙侵权成立。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王某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
被告韩某丙无异议。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主要证明:韩某军与韩某丙、韩某甲已分家。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某丙认为,未说明房屋是谁的。
(4)、浚价证鉴(2008)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各1份。主要内容是:诉争宅院的北屋瓦房(9.85米×5.1米,高3.7米)评估价格为2600元,东屋(4米×10.84米,高3.12米)评估价格为6500元,过道(门楼,3.7米×2米)评估价格为1041元,西陪房(4.16米×3.48米)评估价格为2175元,围墙(24.3米×1.5米)评估价格为270元,铁门(1.03米×2.2米)评估价格为150元。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鉴定程序违法,且作价太低。
被告韩某丙认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实地勘验,对该房屋的价格不清楚,而且作价太高。
2、当事人的陈述(新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韩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韩某军死后的财产有瓦房三间、平房4间、红砖x块。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韩某丙无权处分该房屋,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韩某丙认为,是其签的名,但未捺印。
3、证人证言
(1)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对胡××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言载明:韩某军与王某某自结婚一直在诉争的宅院居住,家中的财产与其哥姐无任何某系。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韩某丙认为,被告王某某、韩某丁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
(2)、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对胡××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言载明:韩某军的哥姐均分户另居,韩某军的财产有平房四间、瓦房三间、红砖约x块。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韩某丙认为,被告王某某、韩某丁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
(3)、证人何××证言。该证言载明:证人何××系被告王某某之母,被告王某某出嫁时,韩某贞说将家都分清了,该宅院是王某某的。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韩某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4)、证人王××证言。该证言载明:证人王××系被告王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出嫁时,韩某贞说将家都分清了,该宅院是王某某的。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韩某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5)、证人何××证言。该证言载明:证人何××系被告王某某之姨,被告王某某出嫁时,韩某贞说将家都分清了,该宅院是王某某的。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韩某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1)、(2)、(4),其他各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被告韩某丙自认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否认其捺印,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1)、(2),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未出庭作证的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人员仅有陈述,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3)、(4)、(5),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韩某甲申请,依法对诉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诉争宅院位于浚县X镇X街X路北,东至该村X路,西至该村空闲地,北至胡某喜宅院,南至该村X路。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诉争宅院进行了第二次现场勘验:除第一次勘验内容外,另查明,诉争宅院内有北屋瓦房三间(东西长9.85米,南北宽5.1米,高3.7米),东屋三间(东西宽4米,南北长10.84米,高3.12米),过道(门楼,东西长3.7米,南北宽2米),西陪房一间(南北长4.16米,东西宽3.48米),围墙(东西两段共长24.3米,高1.5米),铁门一对(宽1.03米,高2.2米)。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以下:
浚县X镇X村民韩某贞、胡某香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韩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韩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三子韩某军(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韩某乙(X年X月X日出生)。1974年,胡某香病逝。
1982年,韩某贞向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处,同年建北屋瓦房三间(现价值2600元)。韩某贞与四个子女同在该处居住生活。1987年,原告韩某乙出嫁。1988年,被告韩某丙结婚,并居住在北屋。1991年12月22日,原告韩某甲结婚,并落户到女方。1992年,被告韩某丙搬出北屋另居。
1994年,韩某贞与韩某军又在该宅基地上增建东屋平房三间(现价值6500元)、门楼(过道)一间(现价值1041)、西屋平房一间(现价值2175元)、东西院墙共24.3米长(现价值270元),另有铁门一对(现价值150元)。
1996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韩某军在浚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与韩某贞居住在现诉争宅院。1998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与韩某军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丁。2003年8月12日(农历7月15日),韩某贞病逝。2004年6月26日(农历5月9日),韩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
经勘验,诉争宅院位于浚县X镇X街X路北,东至该村X路,西至该村空闲地,北至胡某喜宅院,南至该村X路,内有北屋瓦房三间(东西长9.85米,南北宽5.1米,高3.7米),东屋三间(东西宽4米,南北长10.84米,高3.12米),过道(门楼,东西长3.7米,南北宽2米),西陪房一间(南北长4.16米,东西宽3.48米),围墙(东西两段共长24.3米,高1.5米),铁门一对(宽1.03米,高2.2米)。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本案中,韩某贞于1982年向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并建北屋瓦房三间,建房时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王某某之夫韩某军均未成年,该房屋应为韩某贞的个人财产。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被告韩某丙、韩某军作为韩某贞的子女,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
韩某贞与韩某军于1994年在该宅基地上增建东屋、门楼、西屋等财物(共价值x元)时,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及被告韩某丙均已分户另居,韩某贞与韩某军投资建造的该房屋,应系二人的共同财产,现其二人已故不能确定其出资额,视为其二人对该财产等额享有。韩某军与韩某贞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对韩某贞的饮食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韩某贞的遗产。韩某军因车祸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被告王某某、韩某丁继承。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以原告韩某甲分得1750元(2600元×1/4+x元÷2×1/4-189.5元),原告韩某乙分得1750元(2600元×1/4+x元÷2×1/4-189.5元),被告韩某丙分得1750元(2600元×1/4+x元÷2×1/4-189.5元),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分得7666元(2600元×1/4+x元÷2×1/4+189.5元×3+x元÷2)为宜。为使分割不减损财产价值,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及被告韩某丙均有居所,而被告王某某、韩某丁对该宅院长期使用的实际情况,宜由被告王某某、韩某丁给付原告韩某甲1750元,原告韩某乙1750元,被告韩某丙1750元后,该宅院归其二人所有。
被告王某某、韩某丁辩称,诉争宅院应是其二人共同所有,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丙称其父将诉争东屋南头的一间给了自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虽未对该诉争东屋三间中的南头一间提出诉请,但为保证诉争宅院的整体价值不受减损,对所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不造成影响,且为了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彻底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对诉争宅院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甲1750元、原告韩某乙1750元、被告韩某丙1750元;
二、位于浚县X镇X街X路北,东至该村X路,西至该村空闲地,北至胡某喜宅院,南至该村X路的宅院内的房屋、过道、围墙、铁门等财物归被告王某某、韩某丁所有,宅院内土地由被告王某某、韩某丁使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10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韩某丁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魏方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