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广又名何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4年年底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广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元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很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广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04年4与14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虽时有矛盾,但不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二人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广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