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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磊、张金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何XX报警称,其被人殴打并在巩义市X路南段“红色恋人”KTV门口找到对其殴打的人。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民警董XX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何XX指认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了自己,张某甲当即又对何XX进行殴打,董XX见状对张某甲进行阻止,并欲将其依法带回派出所调查,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董XX及巡防队员进行撕拽,并对董XX等进行殴打。经鉴定,董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董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吕XX、何XX、邓XX、李林杰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警察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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