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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1942年生。

胡某某因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孙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承包的滨河佳园6#楼做油漆和内墙涂料工程,截止到2002年11月22日,共完成工程量价值x元,其中油漆工程量价值为x元,内墙涂料工程量价值x元,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王振国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剩余x元一直没有支付,因而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虽然被告没有出具欠款手续,但因被告工地负责人王振国对原告所做工程出具了结算单,由于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胡某某支付孙某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竣工,相关工程款也已结清完毕,其并不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孙某某提供的两份工程量结算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拖欠工程款未付。另外,该纠纷所涉工程已于2002年完工,孙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多次向胡某某索要剩余工程款,其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胡某某称其已支付下余工程款不是事实,结算单据在其手中是最好的证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为胡某某承包的滨河佳园X号楼做油漆和内墙涂料工程的事实清楚,胡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孙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胡某某认可的其雇佣的该工地负责技术和工程量的王振国为孙某某出具的两份包含有工程数量、单价和工程总额的结算单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据显示,孙某某共计完成工程量价值x元,孙某某认可胡某某已给付其工程款x元,故胡某某依法应承担将剩余工程款x元支付于孙某某的民事责任。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胡某某上诉称相关工程款已结清完毕,其并不拖欠孙某某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提供了出庭证人李X,证明了其数次向胡某某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即孙某某向胡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胡某某称孙某某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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