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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闽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店位承租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同意将店位承租给乙方办店经营;承租期限壹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750元,应在当月10日内向甲方缴纳。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继续承租并向原告缴纳租金。2009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的要求,但被告无理拒绝,占用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届满,此后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无理拒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并限期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按月750元的价格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方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0年4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上级权力重压之下不得已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不是原告的真实本意。理由:一、被告自1999年起承租原告东桥供销社的店房一间,原、被告双方依约租赁,信守合同的履行,从无间断和异议的发生,迄今历时12年,且被告文明经商。二、原告对租赁店房提出诉讼,被告十分不解。2009年被告仍与原告有租赁关系,每月租金为75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租,但原告方没有明确答复。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仍向原告交纳店租,原告却于3月9日提起诉讼。三、合同虽到期,但被告继续租赁,按时交纳店租,且原告照收不误,意味着依照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原告默认并无异议。现原告已经交纳租金至2010年4月。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店位承租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间的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经营场所使用证明1份,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双方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还继续承租至2010年4月份,且租金也交纳至2010年4月,体现原合同继续履行。1999年被告交店面押金1300元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店位承租合同书1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经营场所使用证明1份、收款收据5张,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闽清县X镇X街X号一层临街店面一间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为75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是被告应在当月10日内向原告缴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继续承租并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0年4月。2010年3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此后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无理拒绝,故诉请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店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承租并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0年4月,因此原、被告间形成是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并限期被告返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过近三个月多次协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合同,但可以给被告一定搬迁时间,而被告不接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考虑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后,需要花一定时间处置货物等,限期被告30日内返还该租赁店面给原告。对于租金部分,由于被告已支付到2010年4月,尚欠的租金部分被告人应从2010年5月起支付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店位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闽清县X镇X街X号一层临街店面一间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闽清县东桥供销合作社从2010年5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50元人民币计算的店面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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