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世优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工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世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世优美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升世优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工公司承包升世优美公司1#-5#生产车间土建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期90天,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略)元。升世优美公司已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略)元。但建工公司不遵守合同,违约分包,拖欠工人工资、材某供应商货款和水电费,不提交周、月进度计划及工程量汇总表,项目经理长期不到现场办公,施工人员长期不足,尤其是2008年1月后基本没有正常施工,春节后人员全部撤离工地,工程瘫痪至今。升世优美公司曾多次催告,并超付工程款,但建工公司仍不开工。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低劣并拒绝修复,致使厂房无法使用。建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升世优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建工公司返还超支的工程预付款,支付项目经理旷工、工程延期违约金共计x元。
建工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建工公司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升世优美公司早已擅自占有该工程,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升世优美公司不存在超支预付款的事实,其要求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建工公司施工人员充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违法分包,拖欠工人工资、材某、水电费等情况。按照合同约定,2007年10月9日前工程出某负零,升世优美公司付款x元;12月12日前工程主体完工,付款x元;2008年1月9日前工程粉刷完毕,付款x元。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更不存在超支的情况。3、建工公司已按期完工,升世优美公司要求支付项目经理旷工和工程延期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升世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反诉称,建工公司与升世优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建工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剩余的全部工程,但升世优美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前,建工公司施工期间,升世优美公司已使用1#车间,并对2#、3#车间开始装修。2008年5月10日左右,工程全部竣工后,建工公司要求升世优美公司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双方还没有进行交接,该公司强行将建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赶走,强行扣留建工公司在施工现场所有的设备及材某柜,折价x元(含施工手续、技术资料等),并擅自将建工公司的临时办公室(价值x元)拆除。另外,升世优美公司应当支付建工公司钢屋架配某及材某x元。建工公司施工的工程,升世优美公司于2008年5月以前已全部擅自占有使用。故请求判令升世优美公司1、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x元,工程配某、材某x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返还建工公司设备和全部资料或折价赔偿x元,并赔偿临时房损失x元。
针对建工公司的反诉,升世优美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配某、材某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屡次超期,升世优美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建工公司擅自停工后,自行撤离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临时房已由其自行拆除,因此要求返还设备、资料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建工公司(乙方)经过招投标承建升世优美公司(甲方)的1#-5#生产车间工程,8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部分,工程名称为1#-5#生产车间;工程地点在新郑港区。二、工程承包范围为1#-5#生产车间土建部分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略)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高恭新,项目经理为冯伟;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出±0.00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35%,工程粉刷完毕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0%,留5%作为质保金,1年后如不出某质量问题退还乙方。47补充条款: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必须提供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料,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
2007年8月22日,建工公司进驻升世优美公司工地,9月12日开工。10月9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建工公司完成±0.00以下的工程量,4#车间罚款200元。11月7日,建工公司委托马宇新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述委托期限均为施工期限内。12月12日,建工公司完成升世优美公司1#-5#车间主体工程。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25日,升世优美公司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略)元。
2008年4月15日,升世优美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因乙方未能按时竣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把乙方所剩余的工程量以52万元概算完,并把此项工程款打入港区指定账户。二、甲方负责乙方在新郑质检站的材某检验,乙方只负责1万元的检验费用,多余检验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在接到港区政府通知25日内保证完成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四、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相互配某完成该项工程报批手续。五、由于乙方人为因素,不能顺利完工每延期一天扣乙方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4月18日,升世优美公司打入港区指定账户x元。
升世优美公司提供马宇清2008年5月23日确认的欠条和在港区X年8月14日、17日、23日孙某增、孙某x元的收条,2008年5月19日欠条和在港区顾某某x元的收到条,2008年8月9日工程量清单,2008年6月10日马宇清的证明和在港区X年8月15日、17日、23日胡某乙x元的收到条。其中马宇清确认的欠条内容为: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号车间、欠料款共计x元。该欠条下边批注已付5万元,余x元。港区已付孙某增13.5万元,刘麦岭23/8。该条上部批注:x-“888”费用x,余应付x元,同意付砂石款x元,胡某甲2008.8.12。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付工程款材某,河南建工代表王某立。马宇清的证明内容为:胡某乙在升世优美木器有限公司1-X号车间塑窗总造价x元,已付x元,下余x元。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在港区X万元中扣除。以此证明升世优美公司通过港区政府代建工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和部分工程款。建工公司对此提出某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也不能证明升世优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该款应当由建工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因书谦、九某、少增和建工公司没有算账;对2008年5月19日欠条及港区支付顾某某x元不持异议;欠胡某乙的材某不包括在原工程款中,其中x元是建工公司支付的,建工公司不同意港区支付该材某。
升世优美公司提供“建工公司拟投入本工程项目部主要组成人员情况”,拟证明冯伟系项目经理等。建工公司对此真实性提出某议,认为不是建工公司出某的,相关人员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组成人员。
升世优美公司提供发包方周金柱与承包方张任明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2008年12月1日马宇新的协议书,拟证明建工公司非法转包该工程。建工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周金柱和张任明均系建工公司名下的施工队。
升世优美公司提供关于升世优美公司车间工地施工协商意见,内容为2008年6月20日上午在建工公司冯伟经理办公室,经甲乙双方(港区在场)共同协商,达成共同意见:2008年6月21日上午10点,由建工公司负责联系项目经理及公司人员到升世优美公司工地现场协商决算,如果建工公司人员及项目经理未到场,将由甲方现场拍照计算工程为准,港区证明,据实结算。该意见上有胡某甲、港区管委会白晓磊、河南建工冯伟签名。建工公司认为冯伟代表不了公司,他不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该公司派出某项目经理是程大军。
升世优美公司提供监理工程师高恭新签名的工程中间认证书,拟证明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截止2008年6月21日仍存在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证明工程进度和决算依据。建工公司对此异议为:名称有异议,2008年6月21日,施工的工程已结束,且升世优美公司已占有使用,称工程中间认证书错误,系升世优美公司单方的认为;铁门没有安装,吊灯灯具没有安装、消防水带未配某、灭火器未安装,但依照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建工公司认为此部分不是施工范围;雨水管基座未做,雨水口渗漏未修,外墙漆未刷,内墙批白一遍,散水存在裂纹是质量问题。因发包方擅自使用,建工公司施工工程应视为竣工及合格工程;各车间消防门未安装、消防水带未配某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内容;其他内容均是质量问题。
升世优美公司提供该公司负责人冯志伟、郑州港区管委会刘麦岭、白晓磊,河南建工冯伟等签名的至2008年7月8日“未完成部分工程实际核算单”和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工程进度以及未完成部分工程核算为x元。建工公司认为核算单在举证期内未提交,提交的是没有冯伟签字的核算单;现场照片模糊不清。
建工公司提供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说明,拟证明工程于2008年5月10日已全部完工,该公司已通知升世优美公司竣工验收结算。升世优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送达该公司,是事后虚报的。
建工公司提供郑州市X区公安分局郑港派出某卷宗材某,临时房造价手续以及租赁合同、出某、发票和赔偿手续等,拟证明2008年5月16日,升世优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马宇清被孙某敏打伤;2008年6月,胡某甲、冯志伟等将建工公司人员赶走,强行扣留公司设备、资料等,价值x元。升世优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升世优美公司已将建工公司承建的1#-5#生产车间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汇款手续,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工期确认书,收据,协商意见,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实际核算单,施工监理日志,监理工作月报,郑港派出某卷宗材某,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升世优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升世优美公司提供的关于升世优美公司车间工地施工协商意见和未完成部分工程实际核算单,系经双方协商,并有升世优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建工公司项目经理、港区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建工公司辩称冯伟不能代表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提交撤销冯伟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不符,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马宇清确认的欠条、2008年5月19日欠条、2008年6月10日马宇清的证明,既有建工公司马宇清的签名确认,又有港区提供的收款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升世优美公司通过港区政府支付建工公司欠孙某增、孙某、顾某某、胡某乙等人款项x元,并已实际履行,故建工公司提出某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系定额的(略)元,升世优美公司实际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略)元,通过港区政府代为支付建工公司欠款x元,以上共计(略)元。至2008年7月8日,经双方核算建工公司尚有x元的工程量未完成,升世优美公司已超支建工公司工程款5274元。升世优美公司虽然提供了2008年8月9日工程量清单,但未提供港区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公司要求升世优美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证据;主张工程配某、材某x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公司提供郑港派出某卷宗材某,临时房建造手续以及租赁合同、出某、发票、赔偿手续等,不足以证明胡某甲、冯志伟等赶走其施工人员、拆除其临时房屋和扣留其设备等事实,故建工公司要求升世优美公司返还设备和资料(或折价赔偿x元)、赔偿临时房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升世优美公司仅提供发包方周金柱与承包方张任明的工程劳务合同及马宇清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建工公司转包分包工程;建工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通知书、验收报告、结算说明系其单方出某的手续,未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工期约定总日历天数90天,但200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工程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承担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现双方根据原合同要求对方就工程款支付和工程期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建工公司应当在接到港区政府通知25日内保证完成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但建工公司直至2008年7月8日仍有x元的工程量未完成,已经超期59天,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超期一天支付2000元的标准支付升世优美公司违约金x元。
鉴于建工公司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施工机械去向不明,升世优美公司已投入使用了生产车间,继续履行合同已客观不能。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升世优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某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某,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某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元。
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582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62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秦建玲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