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蒙某甲、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某甲、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陈兆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陈华强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亲属一行七人与被告蒙某甲驾驶被告蒙某乙所有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亲属朋友一行七人和陈彩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强、原告及亲属朋友一行七人和陈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和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池某媚脱产护理。原告经鉴定,左肩胛骨颈、体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944.04元(被告蒙某甲已支付261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520.77元;4、误工费1388.71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交通费500元;10、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x.37元。减去被告蒙某甲已经支付的2619.19元,余下x.18元。桂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已经起诉,请法院审理时结合(2011)南民初字第98、X号案一并审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分项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有异议。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病历相符合的票据金额为824.89元,其他费用没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1天计为440元,营养费与事实不符。交通费无合法有效的票证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确认原告因伤丧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误工费应计11天为462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确认。若构成,则按农村X镇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残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某甲辨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蒙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4时许,陈华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原告梁某、池某、池某龙、池某某、罗裕梅、池\a睿与被告蒙某甲驾驶被告蒙某乙所有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陈彩驾驶澳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原告、池某、池某龙、池某某、罗裕梅、池\a睿以及陈彩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强、黄某、原告、池某、池某龙、池某某、罗裕梅、池\a睿以及陈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4后肋骨骨折。2010年11月18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119.19元,有陪护人一名。同日转到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伤情未愈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458.19元,有陪护人一名。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6.66元。被告蒙某甲、蒙某乙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19.19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胛骨颈、体部骨折,左上肢丧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对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2011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中原告的父亲梁某秀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绿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均随原告夫妻生活,其中大儿子梁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子梁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19.19元+2458.19元+366.66-2619.19元=332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2天=520.77元;4、误工费:x元/年÷365天×32天=1388.71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20%=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秀)3231元/年×17年÷4人×20%=2746.35元,(黄某绿)3231元/年×16年÷4人×20%=2584.80元,(梁某峰)3231元/年×17年÷2人×20%=5492.70元,(梁某峰)3231元/年×18年÷2人×20%=5815.80元,但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此原则,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据此可确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20%,其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在前17年中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231元/年的20%,故计算前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31元/年×17年×20%=x.40元,17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31元/年×(18-17)年÷2人×20%=323.1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应确定为x.40元+323.10元=x.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残疾赔偿金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x.5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各项合计x.8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相应扣减。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3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蒙某甲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6000元为宜。因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20.77元、误工费1388.71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804.85元。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池某等多人受伤,且黄某、池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1)南民初字第X号案、X号案中已分别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池某460元、黄某6678元,故本案原告可分配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2862(X-X-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98(x.98+2862)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942.85(x.83+6000-x.9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蒙某甲全部负责赔偿。被告蒙某乙虽是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蒙某乙与被告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98元。

二、被告蒙某甲应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42.85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900元,被告蒙某甲负担4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燕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