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7月10日前,二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芯料,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芯料的事实不错,至于是否欠原告x元,可能不错,但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同时,原告给被告供的塑芯料不合格,导致被告在加工电线时铜丝发黑,根本做不成电线成品,由此给被告方造成了x多元的损失,因此,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不应全部返还,具体应返还多少,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李某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前,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芯料,并在原告流水账账页上签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丁、李某己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李某丁认为其与被告李某己系父子关系,塑芯料的购买方为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己是在李某丁不在时代替李某丁在原告的账页上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塑芯料的质量标准。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给其供应的塑芯料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x多元的损失,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李某己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芯料,并在原告流水账账页上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丁、李某己所欠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己系其儿子,账页上虽有被告李某己的签名,但实际买方是被告李某丁,故被告李某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李某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供应的塑芯料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x多元的损失,被告李某丁对于原告所诉欠款不应全部返还,对此被告李某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塑芯料款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李某丁、李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李某丁、李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己
审判员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