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无端发脾气,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我对她只吵过两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温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