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子王X子,后取名张X琼。1996年因与被告生气,我带上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子(又名张X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均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子张某乙琼,该子现已成年。1996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经汝州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外出已十年,至今未归。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乙撤回了要求婚生子王X子(又名张X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信、汝南街道办事处下陈村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十年有余,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未尽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撤回“要求婚生子王X子(又名张X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