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到禹州市夏都办赵坑街抢夺陈某金耳环一副,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用匕首将陈某及其女儿陈某刺伤,经鉴定,陈某、陈某损伤为轻微伤,陈某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672元。
2、2011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校军(在逃)骑摩托车到禹州市X路电厂X号家属院门口附近抢夺崔某金项链一条,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崔某的手部咬伤,用匕首将崔某的衣服刺破,后被附近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崔某损伤为轻微伤,被抢金项链价值5625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到禹州市夏都办赵坑街抢夺陈某金耳环一副,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用匕首将陈某及其女儿陈某刺伤,经鉴定,陈某、陈某损伤为轻微伤,陈某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67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陈某张某对陈某实施抢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二人致伤,后丢下摩托车逃跑的经过,有证人李某、宋某证言证明听到喊声出来追赶张某没有追上的经过,有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从现场扣押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提取摩托车上及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和摩托车上饮料瓶等物品、提取陈某梅、陈某和张某的血液的经过,有张某指认现场、被害人陈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有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梅、陈某的损伤程度,有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DNA)字[2011]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摩托车头上、车座上和现场地面上检出的血迹是陈某梅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摩托车车车瓦上、砖块上检出的血迹是陈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摩托车右把处、摩托车上达利园优先乳瓶上、摩托车前篓内黑色手套、黑色帽上检出的DNA是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事实,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耳环价值1672元的事实,有张某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张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校军(在逃)骑摩托车到禹州市X路电厂X号家属院门口附近,抢夺崔某金项链一条,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崔某的手部咬伤,用匕首将崔某的衣服刺破,后被附近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崔某损伤为轻微伤,被抢金项链价值5625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由其家属代为赔偿和退赃共计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陈某和陈某,代为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名被害人对张某均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陈某其被张某和另一人抢夺,张某为抗拒抓捕而对其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刺破其衣服,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的经过,有证人付某、朱某、武某证言证明崔某被抢夺和当场抓获张某的事实,有张某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有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赵XX证言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某明从张某处提取扣押黑色跳刀一把、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项链一条证明摩托车系赵晓瑞所有车辆(已发还)、项链已退还崔某的事实和凶器的情况,有崔某手被咬伤的照片和衣服被刀扎破的照片证明张某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禹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崔某的损伤程度轻微伤的事实,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崔某被抢项链价值562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张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有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崔某所打收到赔偿款、退赃款的收条、对张某的谅解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和被害人均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第二起抢劫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并由其家属代为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各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四某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栋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