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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马超峰,上蔡某司法局蔡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0月生育儿子戚某乐,2005年生育女儿戚某喧。后被告起诉要求结束同居生活,为了儿女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达成协议,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并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辛苦奋斗了近十年,创造了一定的财产,都被被告占着,作为一个弱女子,原告连一个居住的地方都没有,生计都成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铲车一辆、现代轿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家用电器、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正在经营的沙场及债权。庭审中,原告说明家用电器有29 TTCL彩电一台、中日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宗申125摩托车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债权有李连波欠5600元、杨卯欠2000元、戚某亭欠3000元、戚某坤欠x元、戚某凤欠x元、冯某欠x元、冯某德欠7—8车沙子。另增加请求债务有借张红旗x元。同居期间还建有洗澡间一间、厕所一个、影门墙一个,当时花费x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同居时间及同居期间所建洗澡间、厕所、影门墙和冯某所欠x元属实。因原、被告同居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应当分家析产。现代轿车是原、被告分居后借别人的钱购买,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原告所诉的其它财产和债权债务均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期间尚欠银行贷款3万元未清偿,请求原、被告共同清偿。同时分割对冯某的债权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育一子戚某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戚某喧。同居期间原、被告及子女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建有洗澡间、厕所、影门墙;对冯某享有债权x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蔡某营业所贷款3万元。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经上蔡某人民法院调解终止同居生活,非婚生子女戚某乐、戚某喧由被告戚某某抚养。2009年4月24日,被告从其堂兄戚某坤存折上取款10万元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放款客户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戚某坤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号码为:豫Bx)、(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冯某得、戚某坤、杨振华出庭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据以上规定,共同财产必须为同居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同居前一方所得的财产及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本案中,被告所购的轿车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购买,原告无证据证明购车款是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收入购置,故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原、被告同居期间,家中所建洗澡间、厕所、影门墙及对冯某的债权x元虽然存在,但因原、被告同居的7年中,始终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该财产及债权应认定为家庭共有,应在家庭成员之间析产后才能确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同理,被告要求让原告分担同居期间银行贷款3万元,也应待家庭析产后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请求,因未将双方共有财产从家庭中分离出来,本院无法支持。待析产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冯某某承担1450元,被告戚某某承担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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