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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21时42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将正在执勤的石XX撞伤。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95mg/x。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石XX、杨XX、乔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1时42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将正在执勤的石XX撞伤。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95mg/x。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1年7月11日21时许,其开着冀x长城皮卡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文化路交叉口撞住了一个协警,然后其驾车逃了。

2、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1日21时40左右,其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执勤时,有一辆出租车司机停在其旁边说一辆绿皮卡车涉嫌酒后驾驶,当时那辆出租车是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那辆绿皮卡车也是由南向北,而且是在出租车之后,出租车司机给其说时,那辆皮卡车从南面过来,当时那辆车走“s”型,车牌号是x号,后将其撞伤逃逸。后其报的110布控那辆车。

3、证人杨XX、乔XX证言证实,2011年7月11日晚上,与冯某某等五个人在工贸路一个海鲜饭馆吃的饭,5个人喝了三斤张弓木盒的白酒。

4、证人王XX、李XX出警情况证实,2011年7月11日21点45分民警王XX协警李XX驾驶巡防3209出警车巡逻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文化路X路交叉口有一值班民警被一辆冀x的皮卡车撞到,该皮卡车向西逃逸,巡防3209前往事故现场支援。接到指令后巡防3209迅速到达现场,发现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有一名协警倒在地上,被撞协警右臂大面积擦伤,右腿膝关节处红肿,据围观群众讲冀x皮卡驾驶员涉嫌醉酒驾驶,撞倒协警后向西逃逸。值班人员将该受伤协警送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医生检查需住院治疗。

5、证人陈XX证实,2011年7月11日晚22时左右,接市局指挥中心通报称有一辆绿色皮卡车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撞伤一名正在执勤的协警,该车牌号冀x涉嫌酒后驾驶并且肇事逃逸,后将涉嫌酒后驾驶员拦截的情况。

6、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酒精含量为165.95mg/x,为醉酒驾驶。

7、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证实,石XX系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并关节积液,构成轻微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磊无责任。

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

10、接处警详情、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过程与抓获经过。

11、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证实,甲方冯某某赔偿乙方石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并放弃追究甲方冯某某的任何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为躲避检查,将执勤民警撞成轻微伤,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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