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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8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常某丙之母。

辩护人郝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由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吴×,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常某丁之母。

辩护人常××,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常某丁之父。

被告人常某戊,男,1989年11月19日于河南省修武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由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常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董××、辩护人郝某某,常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吴×、辩护人常××,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常某丙伙同被告人常某丁、常×(不满十六周岁)、孙××(不满十六周岁)、常×××(不满十六周岁)窜至修武县云台特供专卖店门口,盗窃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0元。

2、2011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常某丙、张某乙江(在逃)窜至修武县星期八快捷酒店,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60元。

3、2011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常某丙、常某戊、张某乙江窜至(略)大街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裕兴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张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常某丙拘役并处罚金;判处常某丁单处罚金;判处常某戊单处罚金。

被告人被告人张某乙、常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董××、辩护人郝某某,常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吴×、辩护人常××,常某戊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牛××(又名牛×)崔××,朱××三人关于自己的电动车被盗的陈述;2.证人常×、孙××、常×××关于2011年6月15日三人伙同被告人常某丙、常某丁在修武县云台特供专买店门口盗走一辆富士达电动车,卖车所得500元赃款5人平分的陈述;3.常×的陈述还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500元价格购买;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以500元价格购买常×所盗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并以260元价格卖掉;2011年7月11日晚伙同被告人常某丙、张某乙江逃至修武县星期八快捷酒店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分别以1500元、1000元价格卖掉,赃款三人挥霍;2011年7月12日凌晨伙同常某丙、常某戊、张某乙江窜至(略)一网吧门口盗走一辆裕兴牌电动车,以240元价格卖掉,赃款伙同常某丙、张某乙江挥霍;5.被告人常某丙的供述,与常×、孙××、常×××陈述的犯罪事实,张某乙、常某丁、常某戊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6.被告人常某丁的供述,与常×、孙××、常×××陈述的犯罪事实,常某丙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7.被告人常某戊的供述,与张某乙、常某丙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8.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9.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丙、常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常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玉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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