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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某,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林某某起诉,2010年9月6日受理刘某某反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称、辩称,2008年11月林某某向刘某某介绍买卖“万盛机18”号船(以下简称万盛机船)一某,卖价x元。当某刘某某称如果林某某能说服卖主将价款降至x元,则刘某某付林某某x元劳务费。2008年11月3日经林某某努力林某和终以x元买得万盛机船并与对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书1份。尔后,刘某某即付林某某x元劳务费,但剩下的x元劳务费刘某某不付。买卖万盛机船期间林某某是该船的财务管理员。万盛机船买卖合同是朱永排代理签订的,林某某在(略),只以见证人身份在船舶买卖合同书中签名。买卖中刘某某只将x元购船款汇给林某某,但该款已转给朱永排。刘某某汇x元购船款给林某某,是因为林某某在万盛机船买卖中起担保作用。刘某某所称,在万盛机船买卖过程中,出卖方不能提供与办理该船转让过户相关的手续与林某某有关不是事实。请求刘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不同意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反诉称,2008年10月20日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知道万盛机船要出卖。2008年11月3日刘某某等人到万盛机船(略)买船,当某林某某在(略),林某某称他是万盛机船船东之一,卖船由他全权处理,并要价x元,还称万盛机船转让手续俱全。当某刘某某答应林某某如果能将船价从x元降至x元,刘某某付林某某回扣费(具体数额没明确),当某,刘某某等人以x元价款与万盛机船代理人朱永排、林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书1份,买得万盛机船。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付林某某回扣费x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林某某付过购船款x元。合同签订后,因出卖方不能提供与办理万盛机船转让过户相关的手续(该缺陷与林某某有关),使该船无法过户,为此,该船在买卖后停业七八个月,给刘某某等人造成损失x元。现刘某某等人已将万盛机船亏本卖给他人。在万盛机船买卖过程中,出卖方不能提供与办理该船转让过户相关的手续与林某某有关,为此,林某某应返还回扣费x元。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林某某返还回扣费x元。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林某某、刘某某2010年11月3日、2010年2月13日电话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刘某某答应林某某如能将万盛机船买卖价格从x元说降至x元则付给x元劳务费;2、2008年11月3日船舶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林某某以x元价格促成以刘某某等人为买方的万盛机船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约定:(略)所需一某证书由买方自行办理;3、2008年11月21日交船协议书1张,证明万盛机船买卖双方履行合同情况;4、2008年9月10日莆南海事罚字【2008】x-X号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明万盛机船曾因违法受罚;5、2008年9月8日福州长河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函,证明该公司系万盛机船管理单位,该公司在该船未出卖前该公司已在办理相关证书。对此,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刘某某答应林某某如能将万盛机船买卖价格从x元降至x元付给x元劳务费不是事实;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朱永排关于:万盛机船是郑长青和林某某的一某亲戚共有的财产,该船法人代表是郑长青,出卖该船时郑长青有委托朱永排在万盛机船买卖合同书上签字的证人证言。对此,刘某某无异议,林某某否认。

2、证人郑通瑛关于:郑通瑛与刘某某是同村人,2008年11月3日前郑通瑛知道万盛机船要出卖,2008年11月3日郑通瑛叫刘某某自己去看船买船,买船后刘某某才知道与办理该船转让过户相关的手续没有。对此,刘某某无异议,林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3日林某某、朱永排代理甲方郑长清与乙方刘某某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书1份(其中林某某、朱永排同在甲方委托人签名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所属万盛机船一某转让给乙方;价款x元(预付x元);在万盛机船所有权变更手续办妥后,付清余款x元;“甲方负责船舶所有权变更以外,(略)所需一某证书由乙方自行办理(但需要甲方办理的事务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其中费用由乙方承担)”。2008年11月21日林某某、朱永排代理甲方郑长清与乙方刘某某等人签订交船协议书1份(其中林某某、朱永排同在甲方签名处签名),该协议载明:兹有万盛机船一某,乙方已付购船款x元,该船产权属乙方所有,今该船已在城门镇下洲沙场交付乙方;该协议书另附朱永排收款说明:朱永排收卖船款共计x元。在万盛机船买卖期间林某某是该船财务管理员。2008年11月3日在万盛机船买卖过程中刘某某答应林某某如果林某某如能将船价从x元降至x元,则刘某某付林某某钱款,为此,在船舶买卖合同书签订后至2008年11月6日前,刘某某付林某某x元有关钱款,亦为此,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010年2月在与林某某打电话时承认原来曾答应还要支付有关钱款x元,但主张在万盛机船买卖中,因出卖方不能提供与办理该船转让过户相关的手续与林某某有关不同意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主张:朱永排是单独代理出卖方签订万盛机船船舶买卖合同书及其交船协议书的,林某某在该文书中只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没有举证证明。对此,刘某某否认。林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刘某某否认,为此,对林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主张:林某某在万盛机船买卖中是中间介绍人,在万盛机船买卖中起担保作用,没有举证证明。对此,刘某某否认。林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刘某某否认,为此,对林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主张,在万盛机船买卖中,出卖方不能提供与办理该船转让过户相关的手续与林某某有关,没有举证证明。对此,林某某否认。刘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林某某否认,为此,对刘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林某某是万盛机船财务管理员,在万盛机船买卖过程中又是出卖方买卖代理人,应认为在万盛机船买卖过程中刘某某答应林某某如果能将船价从x元降至x元,则刘某某付林某某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认为林某某所称刘某某余欠其有关x元钱款不能成立,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八条的规定,对林某某请求刘某某支付x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万盛机船买卖过程中自愿支付林某某x元,且该款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对刘某某反诉请求林某某返还x元回扣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某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八条:债务应当某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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