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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与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系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该所(略)。

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忠、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诉称: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锅炉及其内部相关设备,委托由被告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以保障原告住宅楼X平方米的冬季供暖。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接通集中供暖之日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8月,被告无故于《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一份,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协商不成,故诉讼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合同之公告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诉称: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锅炉及其内部相关设备,委托由被告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以保障原告住宅楼X平方米的冬季供暖。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接通集中供暖之日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8月,被告单方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一份,宣布解除供暖合同。为此,原告协商不成,故诉讼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合同之公告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4年12月5日,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与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锅炉经营管理及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接通供暖之日终止。我公司一直按约履行至2009年5月底,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供暖合同,并已在《张掖市日报》上刊登了公告。我公司给第一原告已经发了解除供暖合同的通知,并在住户的楼旁张贴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我公司已经给第二原告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我公司还给甘州区水务局也发了通知。我公司已经就解除合同事宜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供暖问题,可以与他人协商解决。且原告至今仍拖欠我公司的采暖费等费用计17万多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是原告首先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锅炉房经营管理1、甲方将本单位锅炉及其内部相关设备,委托由乙方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2、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接通集中供暖之日终止。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确保甲方办公楼及住宅楼的供暖(供暖要求按张掖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一个供暖期正常运行确保150天,每年11月1日至第二年3月30日,供暖期间每天平均运行时间不少于14小时,室内平均温度达到16度);……二、委托经营管理费用1、甲方乌江水管所办公楼、住宅楼采暖费用按政府规定标准交纳,采暖期前首付60%,12月30日前付20%,剩余部分在次年3月30日前交清。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比例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加收10%的违约金,拖欠金额大,长时间借故不交,可依据本协议条款依法裁处;2、在合同期内,乙方自行负责收取住宅楼的采暖费用,所收费用由乙方支配,甲方单位不负责采暖费、卫生费的收缴;3、若乙方对锅炉设备维修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4、甲方委托乙方(移交之日起)代收住宅楼的水费、卫生费(注:水费执行本市水价格按住户水表实际抄的吨数加公用管网消耗摊数计收,保洁费每月按每户0.05元3收取,负责院内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不清水费、卫生费,造成不良后果由各业主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解除或停止执行应以文字通知对方,若无文字通知,则本协议继续有效。解除或停止本合同后,乙方应将锅炉及相关设备移交甲方。……”同时,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作为甲方,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第二项(委托经营管理费用)第一条履行。2、甲方职工的采暖费收取由甲方代扣并按时打入乙方账户。……”2009年6月1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解除或停止执行应以文字通知对方,若无文字通知,则本协议继续有效。解除或停止本合同后,乙方应将锅炉及相关设备移交甲方。”被告以《催告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告知,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自行管理。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签收了此通知。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1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分别予以签收。2009年8月5日,被告又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乌江镇人民政府、乌江水管所:我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同你二单位签订乌江镇家属楼X平方米、乌江水管所办公楼X平方米供暖《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解除或者停止执行应以文字通知对方,若无文字通知则此合同继续履行生效。解除或停止此合同后,乙方应将锅炉及相关设施移交甲方。’按合同约定,本公司先后二次于2009年6月10日、6月18日以‘催告通知书’告知,从6月10日起终止冬季供暖委托合同,由你二单位自行管理,按移交清单将所用设备交你二单位使用,现予以公告,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若不履行权利义务以自动放弃对待。”再次要求终止《委托管理合同》。2009年8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办公楼和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家属楼墙面上张贴《关于终止向业主告知的通知书》及《张掖日报》公告,通知内容为:“尊敬的业主们:我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同乌江镇人民政府、乌江水管所签订的乌江镇家属楼X平方米、乌江水管所办公楼X平方米冬季供暖《委托管理合同》,本公司再无续冬季供暖合同,先后二次于2009年6月10日、6月18日以‘催告通知书’告知,从6月10日起终止合同,为了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本公司又在2009年8月5日《张掖日报》第二版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了公告,由乌江镇人民政府和乌江水管所二单位自行管理。现向各位业主们进行书面通知,请与管辖你们的二单位商议冬季供暖问题,本公司自公告之日起16日开始再无任何责任,更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没有给被告任何答复,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之公告无效,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本院又追加甘州区乌江水管所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亦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住宅楼修建于1998年,现有住户36户。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有住户12户。至2009年6月10日,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住宅楼住户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住户拖欠被告采暖费计x.90元,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拖欠采暖费x元。

2009年11月3日,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赵天雷、潘兴斌、陈玉莲、孔强、朱某清、王某东、陈增仁七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为赵天雷。2009年11月6日,由本院工作人员监交,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原、被告将《委托管理合同》中所附财产移交给业主负责人赵天雷及业主委员潘兴斌,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住户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冬季供暖问题,经被告将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安装调试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后,目前,供暖一切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催告通知》、被告提交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催告通知书》复印件、邮政回执复印件、《关于终止向业主告知的通知》复印件、照片、2009年8月5日《张掖日报》复印件、欠费清单复印件、测温记录复印件、《张掖市物业管理办法》复印件、信访材料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与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被告已以向原告送达《催告通知书》、《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在原告住宅楼区张贴通知、公告等形式,被告尽到了自己的报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原告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住宅楼住户拖欠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等原因,被告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相关条款,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与被告张掖市新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甘州区乌江水利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生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晓艳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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