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广东香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裙楼X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海,湖南佳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杨某某、刘某、蒋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上诉人蒋某甲、杨某某、刘某、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蒋某甲、杨某某、刘某、蒋某乙,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吴某赔偿被上诉人蒋某甲、杨某某、刘某、蒋某乙损失共计12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当庭支付4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3万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3483.5元,共计x.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2010年12月30日前吴某向被上诉人蒋某甲、杨某某、刘某、蒋某乙支付由被上诉人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
三、上诉人吴某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不能将上述款项全部赔付到位,即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上述款项均支付到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帐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城东支行x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银行卡)。
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艳红
审判员胡海雄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