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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涂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37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涂某某,男,43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至4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涂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长沙永发沈宇物流、物通天下货运部、湘北物流托运部、潭邵物流快运、华夏通物流托运部、中铁快运托运部等地,先后9次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伍某某为主盗窃9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2400元;2009年2月中旬,同案人邓某某盗得劲霸品牌服饰2大件,包括西服4套、长裤10条、夹克衫2件、拉箱2个、皮带2根、男式皮鞋10双,除部分赃物留下自用外,其余的由被告人伍某某卖给一喊名“张姐”的女子,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伍某某得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劲霸品牌服饰价格为966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伍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伍某某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他没有盗窃“长沙永发沈宇物流”的大号(乐器)、机压棉及劲霸皮鞋,对其余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09年初至4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涂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长沙永发沈宇物流、物通天下货运部、湘北物流托运部、潭邵物流快运、华夏通物流托运部、中铁快运托运部等地,先后8次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伍某某为主盗窃8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24日凌晨5时至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长沙永发沈宇物流”托运部,盗得乐器大号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伍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

2、200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物通天下物流部”,盗得电蚊香2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伍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灌溪的“老周”,被告人伍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

3、2009年3月的一天清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湘北物流”托运部,盗得欧普牌筒灯2件共4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筒灯39只已追回返还给了失主;

4、2009年3月17日清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窜至被害人姜某经营的“潭邵物流快运”托运部,盗得正天丸2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伍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叫“张儿”的,被告人伍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

5、2009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窜至被害人梅某经营的“华夏通物流”托运部,盗得机压棉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机压棉已追回返还给了失主;

6、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清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被害人熊某经营的“中铁快运”,盗得拉尔夫休闲鞋2件,共20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伍某某将上述物品卖给周围邻居,得赃款210元,被其挥霍;

7、2009年3月底,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邓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长沙永发沈宇物流”托运部,盗得凯奇牌换气扇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凌晨2、3点钟,被告人伍某某邀集被告人涂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长沙永发沈宇物流”托运部,趁卸货之机,由被告人伍某某动手,被告人涂某某望风,盗得星海牌长号2个,销赃得款4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2个星海牌长号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某,证人系“潭邵物流快运”托运部的经营者,证明其所经营的位于鼎城区X路的托运部于2009年3月17日被偷二件正天丸药品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被害人系“长沙永发沈宇物流”托运部的经营者,证明2009年2月24日凌晨5时至6时,其所经营的物流公司在卸货物时,丢失一件乐器及凯奇牌换气扇3台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被害人系“湖北物流”托运部的经营者,证明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所经营的物流公司丢失二件欧普筒灯,3月中旬被偷3件吸顶灯、2件大灯的事实;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被害人系“中铁快运”托运部的经营者,证明其所经营的托运部在2009年2月先后二次被盗部分劲霸物品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害人系“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证明其所经营的“物通天下”,在2009年3月19日卸货时丢失二件电蚊香的事实;

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人系华夏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明2009年4月5日公司发货时,有一件机器包装棉被盗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伍某军及同案人邓某某的房东,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于2009年2月至4月租住在证人家里,在租住期间,被告人伍某军及同案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证人曾低价从同案人邓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台换气扇的事实;

9、《潭邵物流快运(代运合同)》,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收集的湖南天士力民生药业出具的说明,证明潭邵物流托运部运输的物品缺少2件正天丸的事实;

10、《长沙永发沈宇物流货物运输结算凭证》,证明“长沙永发沈宇物流”托运部于2009年2月23日运输的货物缺少1件的事实;

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收集的《“中铁快运”被盗物品种类与数量》,证明“中铁快运”托运部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的事实;

12、被害人陈某提交的《常德市物通天下德安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票据,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物通天下”物流公司被盗物品的事实;

13、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2010)常鼎价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价值;

14、《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部分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事实;

16、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涂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的事实;(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邓某某于2009年9月4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7、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与同案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18、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涂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涂某某在被告人伍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望风的事实;

20、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伍某某共同盗窃,被告人涂某某望风的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9年2月中旬,同案人邓某某盗得劲霸品牌服饰2大件,包括男式西服4套、长裤10条、夹克衫2件、拉箱2个、皮带2根、男式皮鞋10双。除部分赃物留下自用外,其余的由被告人伍某某卖给一喊名“张姐”的女子,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伍某某得赃款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6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所盗的劲霸物品被被告人伍某某销赃的事实;

2、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伍某某销售邓某某所盗劲霸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同案人邓某某销赃并分赃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已退缴涉案赃款200元,现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帮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于2009年2月上旬与同案人邓某某盗窃劲霸皮鞋1件的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予以否认,本案中现仅有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而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辩称没有盗窃长号(乐器)及机压棉的事实与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涂某某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涂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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