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路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路某某与张XX在常平村喝酒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路某某将张XX右眼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X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伤情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