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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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杀人(未遂)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曾用名龙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叔叔,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沈XX,曾用名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于2011年07月0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列为刑拘网逃,同年07月06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2年0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02月16日、2012年0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肖XX,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正月,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龙XX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农历5月19日,被告人沈XX在田里做事时某龙XX站在田岸上不做事,在本地有失自己的面子,便追打龙XX至家中。在家中,沈XX先将龙XX头部强行按进水盆里浸泡,后又萌生与龙XX同归于尽的念头,拿出农药放在桌上,逼迫龙XX先喝,然后自己再喝。龙XX被逼喝下农药,而沈XX并未喝农药。后在邻居劝说下,沈XX将龙XX送到医院抢救。此事发生后,龙XX不敢与沈XX生活,回到娘家。

2011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沈XX骑摩托车赶至龙XX娘家欲接其回家并协商和好之事。双方一见面就发生争吵,龙XX坚持要与沈XX离婚,并愿意退还一万元彩礼。被告人沈XX不同意离婚,实在要离婚,要对方赔偿四、五万元。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沈XX骂龙XX勾引男人,并进屋扬言要呆在龙XX家不走,龙XX便打电话给其姐夫大声喊叫:“姐夫,快过来,那个神经病(指沈XX)过来了。”沈XX听到龙XX母女俩骂他的话后,自尊心受到极大的伤某,觉得丢尽了面子,顿时某生了砍死龙XX,自己再自杀的念头。沈XX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追砍龙XX。龙XX被绊倒仰躺在自家老屋左侧的空地上,沈XX冲上去朝龙XX头部连砍数刀,龙XX本能的用手某去挡,沈XX继续挥刀朝龙XX的手某、左大腿等部位猛砍十余刀,龙XX的头部、手某、左大腿均流血不止。此时,龙XX已无力反抗和呼救,沈XX怕被当地村民抓住,弃刀逃离现场。龙XX因抢救及时,才脱离生命危险。当天下午,沈XX逃至安仁县X镇,跳入河中欲自杀,因觉得溺水自杀难受,且心想龙XX万一没死,他还要进行照顾,就放弃了自杀的念头。经法医鉴定,龙XX的伤某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沈XX的供述,证人沈XX、龙XX、周XX、毛XX、雷XX、谭XX、唐XX、沈XX、谭XX、李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XX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报告,疾病诊断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沈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诉称:2011年06月29日早晨,被告人沈XX冲到龙XX娘家,用菜刀对龙XX头部、手某、胸脯、腿部连砍数刀,龙XX当即昏死,后龙XX被送入茶陵县中医院救治。经鉴定龙XX的伤某为轻伤,并被评为9级伤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沈XX赔偿龙XX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5452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茶陵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茶陵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伤某、伤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交通票据,茶陵县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沈XX辩称:1、沈XX没有逼龙XX喝农药,是龙XX自己要拿农药喝;2、因为龙XX勾引男人,事发当日龙XX及其母亲又先拿竹竿打沈XX的头,沈XX才失去理智拿刀砍龙XX,被害人龙XX有过错;3、沈XX只是要砍伤某XX,并不是要砍死龙XX;4、沈XX与龙XX是合法夫妻,按法律程序不需要赔偿;5、沈XX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龙XX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农历五月十九日(公历6月20日),被告人沈XX在田里做事时某龙XX站在田岸上不做事,在本地有失自己的面子,便追打龙XX至家中。在家中,沈XX先将龙XX头部强行按进水盆里浸泡,后又萌生与龙XX同归于尽的念头,遂拿出一瓶农药,让龙XX先喝,然后自己再喝。后被告人沈XX见龙XX喝下了农药,便冲过去打了龙XX一耳光,将药瓶打翻在地上。后在邻居劝说下,沈XX将龙XX送到医院抢救。此事发生后,龙XX不敢与沈XX生活,回到娘家。

2011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沈XX骑摩托车赶至龙XX娘家欲协商和好之事。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沈XX被龙XX母女的言辞激怒,顿时某生了砍死龙XX,自己再自杀的念头,遂冲到谭XX家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追砍龙XX,沈XX冲上去朝龙XX头部连砍两刀,边砍边说要砍死龙XX,龙XX本能的用手某去挡,沈XX继续挥刀朝龙XX的手某、左大腿等部位猛砍数刀,直至龙XX无力反抗和呼救。当时,龙XX的头部、手某、左大腿均流血不止,沈XX怕被当地村民抓住,弃刀逃离现场。龙XX因抢救及时,才脱离生命危险。当天下午,沈XX逃至安仁县X镇后,跳入河中欲自杀,因觉得溺水自杀难受,且心想龙XX万一没死,沈XX还要进行照顾,遂放弃自杀的念头。经法医鉴定,龙XX的伤某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龙XX的陈述,证实:1、2011年农历五月十九日,被告人沈XX在田里做事时某龙XX站在田岸上没做事,沈XX便追打龙XX至家中。在家中,沈XX先将龙XX头部强行按进水盆里浸泡,后又萌生与龙XX同归于尽的念头,遂拿出一瓶农药,让龙XX先喝,然后自己再喝。其后被告人沈XX见龙XX喝下了农药,便冲过去打了龙XX一耳光,将药瓶打翻在地上。后在邻居劝说下,沈XX将龙XX送到医院抢救。此事发生后,龙XX不敢与沈XX生活,回到娘家。2、2011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沈XX赶至龙XX娘家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沈XX冲到谭XX家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追砍龙XX,沈XX冲上去朝龙XX头部连砍两刀,边砍边说要砍死龙XX,并对龙XX身体其他部位继续乱砍,直至龙XX无力呼救,才将菜刀丢在一边逃跑。

2、证人证言:(1)沈XX的邻居沈XX的证言,证实沈XX在2011年农历5月19日听到沈XX与龙XX吵架后,过去问龙XX怎么回事,龙XX说是沈XX拿农药给龙XX喝,沈XX就问沈XX怎么拿农药给龙XX喝,沈XX说他要拿农药和她(龙XX)喝完一起死了算了。后沈XX在沈XX劝说下送龙XX去医院治疗的事实。(2)龙XX母亲谭XX的证言,证实龙XX从广东回沈XX家十几天后,龙XX因喝农药在枣市卫生院接受治疗,谭XX就将龙XX接到家里住,2011年6月30日早上,沈XX来到谭XX家,与龙X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沈XX走进谭XX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猛砍龙XX,谭XX便拉扯沈XX,要他不要砍,但根本扯不开,于是在坪里呼救,但是没有邻居过来,于是谭XX就走到她家下面的水泥路上呼救,听到呼救声后有十几个人跟着谭XX到了她家坪里,谭XX看到龙XX满身是血的躺在坪里,地上也流了一滩血,沈XX已经不见人影,后来谭XX的外甥毛XX用车将龙XX送到茶陵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3)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早上7点多,龙XX看到沈XX骑摩托车停在谭XX新屋前面的路边。过了10多分钟,沈XX在龙XX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跑过,龙XX听到谭XX呼救后,在自家门前水泥路上看到龙XX被抬上一辆车,在谭XX家旁边的空地上看到一滩血迹,并在草丛里发现了一把带血的菜刀的事实。(4)雷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早上7点多,雷XX看见沈XX从龙XX家门口的坡上跑下来,往枣市镇方向跑了,雷XX以为沈XX又与龙XX吵架了,就到龙XX家去看看怎么回事,在路上碰到了正在呼救的谭XX,雷XX在谭XX家的坪里看到龙XX躺在地上,额头、右腿被砍了几刀,雷XX见到这个情形后就去喊了龙XX的叔叔龙XX的事实。(5)毛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早上7点多,毛XX听见有人喊杀人了,听说是沈XX砍了龙XX,毛XX便和他的姨夫龙XX开车去追沈XX,没追到的情况下又赶紧返回救人,看到龙XX躺在地上满身是血,脑袋、腿和手某有好几道砍伤,毛XX外公龙XX将龙XX抱到毛XX的车上,毛XX开车将龙XX送到了茶陵县中医院的事实。(6)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龙XX被送到中医院就诊时,周XX是其手某主刀医生,当时某XX伤某比较严重,严重失血,极易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7)沈XX母亲唐XX的证言,证实沈XX在19岁的时某被本村的一个人打了头部,后来就有点不正常,曾送他去腰陂精神病院治疗,其家族没有精神病史的事实。(8)沈XX的证言,证实沈XX几年前有段时某头脑有点不正常,经常乱走,乱说话,在别人家吃饭的时某用手某菜吃,后来他家里带他到腰陂精神病院治疗后就好点的事实。(9)谭XX的证言,证实沈XX的表现与常人有点不同,不时某个人到村里的附近走来走去,看到别人家做酒席就会去捡剩菜吃,20岁的时某他家里人带他到腰陂医院治疗过,治疗后的表现比以前要正常点的事实。(10)茶陵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XX、刘XX的证言,证实沈XX与其他同监人的表现一样,交流没有问题,平时某吃懒做,生产任务经常不完成,脾气暴躁,精神智力情况正常的事实。

3、被告人沈XX的供述,证实(1)2011年农历五月十九日被告人沈XX在田里做事时某龙XX站在田岸上不做事,在本地有失自己的面子,便追打龙XX至家中。在家中,沈XX先将龙XX头部强行按进水盆里浸泡,后又萌生与龙XX同归于尽的念头,遂拿出一瓶农药,让龙XX先喝,然后自己再喝。后被告人沈XX见龙XX喝下了农药,便冲过去打了龙XX一耳光,将药瓶打翻在地上。后在邻居沈观女的劝说下,沈XX将龙XX送到医院抢救。龙XX出院后回到娘家生活;(2)2011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沈XX骑摩托车赶至龙XX娘家欲协商和好之事。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沈XX被龙XX母女的言辞激怒,顿时某生了砍死龙XX,自己再自杀的念头,遂冲到谭艾连家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追砍龙XX,龙XX惊慌中摔倒在自家老屋左侧的空地上,沈XX冲上去朝龙XX头部连砍数刀,边砍边说要砍死龙XX,龙XX本能的用手某去挡,沈XX继续挥刀朝龙XX的手某、左大腿等部位猛砍数刀,直至龙XX无力反抗和呼救。当时,龙XX的头部、手某、左大腿均流血不止,沈XX怕被当地村民抓住,弃刀逃离现场。当天下午,沈XX逃至安仁县X镇后,跳入河中欲自杀,因觉得溺水自杀难受,且心想龙XX万一没死,他还要进行照顾,遂放弃自杀念头的事实。

4、茶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龙XX全身多处刀伤P大出血,左额开放性额骨骨折,左大腿巨大刀砍伤P开放性股骨骨折,右手某多处刀伤P肌腱断裂伤某事实。

5、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的有关说明,证明: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龙XX额颞部可见两处刀砍伤,分别为8.5cm、3.0cm,右手某致手某可见13.0cm刀砍伤,右肘部可见10.5cm刀砍伤,右大腿可见弧形刀砍伤17.5cm,全身多处刀砍伤某积伤某长度53.0cm。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被刀砍伤某身多处,伴大出血,肢体活动障碍,急送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影像学检查示左额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右掌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入院后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P大出血,左额开放性额骨骨折,左大腿巨大刀砍伤P开放性股骨骨折,右手某多处刀伤P肌腱断裂,予以清创、止某、骨折复位,法医临床检查为全身多处刀砍伤,累积伤某长度53.0cm,被鉴定人目前继续住院治疗中。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某度评定为轻伤。

6、湖南某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法医学检验被鉴定人龙XX左额部有8.5cm创口疤痕,右额部有3cm创口疤痕,右手某至手某处可见四处创口疤痕,分别长8cm、6cm、7cm、10.5cm不等,右大腿可见弧形疤痕长18cm,局部压痛无红肿。阅茶陵县中医院CT片和X线片示为右额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右手某第5掌骨骨折。2011年10月8日行肌电图检查为右手某指、食指传导速度减慢,右大腿未见神经损伤。分析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有刀砍伤某,伤某立即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正确,依据充分,予以认定。此损伤某构成轻伤。符合锐器砍击所形成的。伤某全休半年。被鉴定人伤某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结论为被鉴定人龙XX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伤某为轻伤,玖级伤某。

7、补充侦查报告书、龙XX笔录,证实被害人不要求重新鉴定。

8、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沈XX用来行凶的凶器。

9、辨认经过,证实沈XX对行凶用菜刀的辨认经过。

10、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查获经过,证实沈XX的抓获经过。

12、移交证明,证实沈XX于2011年7月9日由兴仁县公安局移交茶陵县公安局处理。

1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沈XX实施危害行为时某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实施危害行为时某诱因、意识清晰、存在辨认力及控制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沈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龙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龙XX的身份。

被告人沈XX对沈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逼龙XX喝农药,是龙XX自己要拿农药喝,没说过要拿农药一起喝了死了算了;被告人沈XX对龙XX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原因是龙XX先拿竹竿打沈XX,且系龙XX先勾引男人,有错在先。

对上述证据所提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沈XX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沈XX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龙XX的陈述、沈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可相互印证;龙XX的陈述与谭XX的证言基本一致,虽然龙XX与谭XX系母女,但除被告人沈XX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龙XX有勾引男人,并在案发当日先拿竹竿打沈XX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沈XX的证言及龙XX的陈述均予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系农村户口,龙XX受伤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至7月25日出院,于2011年10月9日被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某,分析意见为伤某全休半年、伤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龙XX受伤某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8473.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并参照《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被害人龙XX住院期间护某为25天×15922元/年÷365天,计109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天×12元/天,计300元;误某为15922元/年×1/2年,计7961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20%+4021元×13年+4021元×14年÷2人×20%,计30496.7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70253.5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伤某、伤某等级鉴定,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证实了龙XX的受伤某度和伤某等级以及入院治疗过程。2、龙XX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龙XX系农业户口以及龙XX父母谭XX、龙冬元需由其子女龙XX、龙俭华扶养。3、医药费收据,证实了龙XX受伤某的费用。

对龙XX提供的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

1、龙XX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父母龙冬元、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1元×13年+4021元×14年÷2人,计54283.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评定为九级伤某,仅因伤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人沈XX仅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负的扶养义务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人沈XX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1元×13年+4021元×14年÷2人×20%,计10856.7元。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另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2、出租车收款收据二张、桃湖专线票据、火车票五张、出租车发票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为281元。对未提供正式发票的入院、出院的出租车费用、因鉴定往返县城与马江的客车费用,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龙XX入院、出院的出租车费用各50元共计100元,因鉴定往返县城的客车费用6元。对因鉴定往返县城与株洲的火车票五张,由于有四张票为茶陵至株洲,一张票为株洲至茶陵,故只能认定龙XX一人次往返,计36元。对于株洲出租车发票一张,鉴于该费用用于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亦予以认定。故交通费合计15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湖南某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某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主张护某为2167.3元÷30天×25天,计1806.08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农村妇女)护某,其护某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15922元/年÷365天×25天,计1090.5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住院病历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25天为500元。虽然无医嘱建议龙XX加强营养,鉴于龙XX身受较严重外伤,且大量失血,确需加强营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元营养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X辩称其只是要砍伤某XX,并不是要砍死龙XX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XX手某菜刀,首先对龙XX头部连砍两刀,边砍边说要砍死龙XX,龙XX本能的用手某去挡,沈XX继续挥刀朝龙XX的手某、左大腿等部位猛砍数刀,直至龙XX无力反抗和呼救。当时,龙XX的头部、手某、左大腿均流血不止,伤某比较严重,严重失血,极易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沈XX因怕被当地村民抓住,才弃刀逃离现场,并未拨打急救电话或采取任何其他救护某施,被害人因被闻讯而至的群众及时某往医院抢救,被害人才脱离生命危险。且当天下午,沈XX逃至安仁县X镇后,跳入河中欲自杀,因觉得溺水自杀难受,又心想龙XX万一没死,他还要进行照顾,遂放弃自杀的念头。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沈XX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上述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沈XX辩称事发原因是龙XX及其母亲先拿竹竿打沈XX的头,沈XX才失去理智拿刀砍龙XX,且龙XX勾引男人在先,被害人龙XX有过错的意见以及沈XX没有逼龙XX喝农药,是龙XX自己要拿农药喝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要求如果被告人家庭成员拒不拿出被告人的家庭财产份额用于赔偿被害人,则可以由被告人沈XX的全体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XX辩称沈XX与龙XX是法律合法夫妻,按法律程序不需要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07月06至2017年01月05日止。)

二、由被告人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经济损失70253.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某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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