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刁某某在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X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鄂x号中型货车及鄂x号挂车撞伤,造成刁某某左腿关节以下截肢、九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肺部萎缩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x余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刁某某的身份证。
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用于证明:1、刁某某、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司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通肇事诊断证明。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南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用于证明1、刁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x.55元;在南阳市中医院门诊费70元。2、刁某某住院时间是2010年2月23日,出院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共住院50天。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刁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至完全康复(独立行走,自主生活)期间需一人护理。
第三组
1、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2、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
用于证明:1、刁某某的左小腿损伤属六级伤残;2、刁某某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3、刁某某的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为x元。
第四组
1、李某甲的驾驶证、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行驶证。
用于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李某甲驾驶的合法性。
第五组
1、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2、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1、安邦财险的诉讼主体资格;(2)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枣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即x元)直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甲,沈小芳是行驶证上名义车主。
第六组
1、郭春胜的身份证一份。
2、赵云风的身份证一份。
用于证明刁某某住院期间及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第七组
1、南阳高新区童星玩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2、南阳高新区童星玩具厂证明一份。
3、南阳高新区童星玩具厂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底册。
用于证明刁某某2007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阳高新区童星玩具厂工作、居住,月工资1800元,刁某某误工费的适用标准应为每月1800元,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第八组
1、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民政厅批复等。
2、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刁某某2010年6月底适合装配假肢,初次装配时间约需25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40元;以后每次装配时间约需1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40元。
第九组
1、刁某某母亲党志芳身份证、户口证明。
2、宛城区X乡派出所证明。
3、宛城区X乡X村委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刁某某的家庭情况,即女儿刁某君,生于1994年7月;儿子刁某凤,生于1999年8月,母亲党志芳,生于X年X月X日,党志芳有两个儿子,长子刁某某、次子刁某团。
第十组
1、收款收据一份。
用于证明刁某某在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的相关鉴定费用1350元。
第十一组
1、交通费票据42张。
用于证明刁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辨称:1、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国家医疗医保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3、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对于诉讼、仲裁、鉴定等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不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有异议,其余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安装假肢计算至70周岁,原告所举证据计算岁数较大;4、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5、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只能赔付安装假肢的费用,其他不在赔付范围;6、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刁某团的身份证及刁某某之子的身份证明;7、第十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范围;8、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残疾器具计算至70周岁,符合本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中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系汉冢乡派出所及原告所在地村委出具,证明了原告家庭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第十组证据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往来于原告住所与医疗机构之间,缺乏真实性,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G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刁某某在机动车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检查,结论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中下段及左足部毁损伤;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5、颅脑复合伤。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入院至2010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郭春胜、赵云风二人护理。2010年3月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刁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刁某某左小腿损伤属伤残六级,胸部损伤属伤残九级。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刁某某的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在事故大队领取被告李某甲交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出院后,因被告李某甲未对其他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另查明,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沈小芳,该车实际归被告李某甲所有。2009年7月6日,被告李某甲为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1、根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行经危险地段未减速慢行,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刁某某未确认安全而横穿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原、被告过错,赔偿责任按照3:7划分为宜。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南阳高新区童星玩具厂证明及工资底册,被告安邦财险均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刁某某自2007年6月以来在南阳市务工、居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刁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55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交南阳市中医院放射费70元,系出院后支出,未说明用途,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住院至2010年5月26日被评定为伤残,误工92天,误工费按照本地生活标准每日20元计付,为18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840元。根据郑州市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2010年6月30日适宜安装假肢,自原告出院至2010年6月30日共82天,按一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每日30元计付,为1380元。5、营养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安装假肢之日,共128天,按每日10元计付,为1280元。6、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与九级,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最高伤残级别即六级向上增加不超过一级标准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系数按照5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x元×20年×52%=x.8元,其中x元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52%为赔偿系数。7、残疾辅助器具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x元+x元×10%×4年)×{(70周岁—45周岁)÷4年}=x元,其中x元为残疾器具费用,10%为年维修费用比例。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党志芳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9周岁,有原告刁某某及刁某团二子,其扶养费费为3388元×11年×52%÷2=9689.68元;其子刁某凤出生于1999年8月,其抚养费为3388元×7年×52%÷2=6166.16元;其女刁某君出生于1994年7月,其抚养费为3388元×2年×52%÷2=1761.76元。上述3388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年、7年、2年均为法定赔偿年限,52%为赔偿系数。9、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x元。10、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鉴定费13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四、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5元。因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鄂x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下余x.95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16元,扣除原告家属自事故大队领取的x元,被告李某甲仍应赔偿原告x.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6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保全费620元,原告负担216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