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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又名单X),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本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X号附近,撞击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致三人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单某某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被告人单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顾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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