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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常某甲、常某乙、邢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常某甲

被告常某乙

被告邢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邢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春天,经媒人周某荣介绍,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经周某荣手,被告常某甲要彩礼x元,并于典礼当日又借口要保证金1000元和买手机款2000元。但典礼后被告常某甲拒绝和原告同房,经常某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常某甲不回来,却于2009年腊月21日与外村X村民举行了典礼。双方已经无法调和解决。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保证金1000元和手机款2000元。

被告常某甲辩称,常某甲与原告周某某是同村人,并没有媒人介绍,原告也没有给常某甲彩礼和其它款项。典礼时未办结结婚证是因为原告年龄不够。2009年夏天,原告在外又有了其他女人,其母亲说和原告分开吧,常某甲才回到了娘家。2009年腊月21日,常某甲已与他人典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文、邢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系同村同龄人自由恋爱,根本没有介绍人,典礼时也未给常某甲彩礼和其它钱财,常某文、邢某某作为常某甲的父母,陪送了创维29寸彩电一台、凯骑牌电动车一辆及床上用品、衣物等,并陪送有现金2万元。典礼后,原告不务正业,并与别的女人鬼混,借口将常某甲赶回娘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系同村,经本村的周某荣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经周某荣手原告分两次给常某甲彩礼款共4万元。并给常某甲买手机款2000元,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举行了典礼。因当时周某某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被告常某甲娘家陪送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提供了写有常某文名字的购买彩电三包发货票一张。之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常某甲于2009年夏天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腊月21日与他人典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媒人周某荣出庭证明及双方陈述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周某某给予常某甲的4万元彩礼依法属于彩礼性质,现双方已经彻底分手,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纠纷的产生是双方引起,且同居时间时间较长,彩礼数额可酌情适当返还。被告辩称没有媒人及彩礼,因媒人周某荣出庭证明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可。原告称手机款及保证金属于赠予性质,不应返还。因彩礼是给予常某甲,故原告诉求常某文、邢某某返还,无法律依据。被告称陪送有彩电、衣物、现金等,只提供有常某文购买彩电的三包发货票,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方陪送了上述财产。对其它物品,所提交证人证明与被告有亲属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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