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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王某、许某乙某与被告候某、许某丁、许某戊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许某乙某。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施某、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

原告许某丙。

被告候某。

被告许某丁。

被告许某戊。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王某、许某乙某与被告候某、许某丁、许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某丙、陈某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施某某、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许某丙、被告候某、许某丁、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被告许某丁、许某戊系被告候某之子女,原告许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乙某系上述两原告之女儿,原告陈某系原告许某丙之子。本市X路某号房屋系被告候某的丈夫许某某(已故)承租的公房。上述房屋共有三间房间,其中大房间由候某居住,小房间由许某丁居住,另一房间由许某乙居住。1988年12月16日,许某甲获得某厂分配的本市X路某号房屋,并于当日将其户籍迁至本市X路某号。1996年,因夫妻关系不和,许某甲在上述房屋的花园中搭建了面积为28平方米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居住。2009年6月18日,候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房屋共获得搬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花园搭建面积为28平方米。因上述房屋系置换收购,故补偿安置款应根据房屋面积予以分割。现要求判令本市X路某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中的7,000,000元归原告许某甲所有。

原告许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接报回执单;2、信函;3、证人毛某、孙某、朱某某、倪某出庭作证。

原告许某乙诉称,本市X路某号房屋系其父许某某租赁的公房,2007年许某某去世后,租赁户名未作更改。上述房屋的在册户籍为原告许某乙、许某乙某、许某丙、陈某及被告候某、许某戊、许某丁,实际居住人为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乙某及被告候某、许某戊、许某丁。上述房屋的违章搭建除许某戊之外,其余原、被告均出资、出力。2009年9月1日候某与许某乙签订了家庭分配方案,表示愿意向许某乙支付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款4,200,000元,但至今未给付,现要求判令本市X路某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中的4,200,000元归原告许某乙所有。

原告许某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家庭分配方案。

原告王某诉称,其在与许某乙结婚时曾在系争房屋内搭建过3平方米,且婚后即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要求判令本市X路某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中的3,00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

原告许某乙某诉称,其出生后即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且户籍亦在上述房屋内,为上述房屋的同住人,现要求判令本市X路某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中的3,000,000元归原告许某乙某所有。

原告王某、许某乙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户籍信息;2、裁决书;3、证明;4、低保证明。

原告许某丙、陈某诉称,许某丙的户籍于1982年迁入系争房屋,其于1985年结婚后,因上述房屋居住困难,只能在外租借房屋居住。上述房屋由许某乙提出搭建,除许某丁之外,其余家庭成员在搭建房屋时均出资、出力。因许某丙、陈某的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现要求判令本市X路某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中的4,000,000元归原告许某丙、陈某所有。

原告许某丙、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候某、许某丁、许某戊辩称,本市X路某号的在册户籍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候某、许某戊、许某丁,许某乙某的户籍于2004年迁出。上述房屋的大房间由候某、许某某、许某戊居住,底层东后间由许某乙居住,底层西后间由许某丁居住,其余原告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因许某某系视力残疾,为照顾其日常生活,相关部门同意在上述房屋的花园内搭建了2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厨房及卫生间使用。2003年,许某丁曾获得其工作单位的住房补贴款34,000元。2009年6月18日,上海市某公司与候某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共获得安置款21,000,000元,候某已领取了16,800,000元,并用其中的1,600,000元购买了一处房产,其余款项尚未分割。因许某甲、王某、许某乙某、许某丙、陈某均不属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故表示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某、许某戊、许某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购买搭建建材的单据;2、搭建许某证、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3、残疾证。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许某乙、王某、许某乙某对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表示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四名证人的证词均不予认可;原告许某丙、陈某对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人证词均不予认可;被告候某、许某戊、许某丁对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不予认可。许某甲、候某、许某戊、许某丁对许某乙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王某、许某乙某对许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许某丙、陈某对许某乙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许某甲对王某、许某乙某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则表示不清楚;许某乙对王某、许某乙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许某丙、陈某对王某、许某乙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候某、许某戊对王某、许某乙某提供的证据1、4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许某丁对王某、许某乙某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许某甲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许某乙、王某、许某乙某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确认;许某丙、陈某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被告许某丁、许某戊系被告候某之子女,原告许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乙某系上述两原告之女儿,原告陈某系原告许某丙之子。本市X路某号房屋系被告候某的丈夫许某某(已故)承租的公房,租赁部位为底层中后间(使用面积16.1平方米)、底层西后间(使用面积6.2平方米)、底层东中间(使用面积6.1平方米)、底层楼梯间,公用部分为园地,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2007年许某某去世后,租赁户名未作更改。上述房屋拆迁时,在册户籍为原告许某乙、许某乙某、许某丙、陈某、被告候某、许某戊、许某丁共计七人,并由许某乙、王某、许某乙某、候某、许某戊、许某丁实际居住使用。王某的户籍在本市X路某室,该房屋为王某、许某乙所共有的商品房。2009年6月18日,候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面积为55.5平方米(连同花园搭建28平方米),上述房屋共获得搬迁补偿安置款21,000,000元(其中4,200,000元尚未发放)。原、被告未能就上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候某至今未支付各原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

另查明,1988年12月16日,原告许某甲曾获得某厂调配的本市X路某号房屋,面积为21.2平方米。2003年5月,被告许某丁曾获得上海衡山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房补贴款3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某甲的申请,本院向某公司调取了本市X路某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年8月2日,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花园搭建28平方米是否属于补偿安置范围函复本院,表示花园搭建系违章建筑,根据规定不属搬迁安置补偿范围,但考虑到该违章建筑系历史遗留,目前又确系该户实际使用,故在安置搬迁补偿中略作考虑因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家庭分配方案、搭建许某证、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残疾证、证明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某公司公函、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某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市X路某号系公房,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房屋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为21,000,000元。2010年8月2日,某公司回复本院的公函明确了上述被搬迁房屋的花园搭建28平方米系违章建筑,根据规定不属搬迁安置补偿范围,但考虑到该违章搭建系历史遗留,目前又确系候某户实际使用,在安置搬迁补偿中略作考虑因素,故上述花园搭建所获得的搬迁安置补偿亦应由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有。原告许某甲的户籍并不在上述房屋内,且其于1988年曾获得某厂调配的本市X路某号房屋一套,且原告许某甲也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在本市X路某号花园搭建内,故其并不属于上述房屋的使用人,其无权分割上述房屋的搬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亦不应获得花园搭建部分的补偿安置款。原告许某乙、许某乙某的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上述两原告均属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原告王某的户籍虽不在上述房屋内,但其与许某乙系夫妻关系,并实际居住上述房屋,现三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乙与王某处于分居状态,故王某亦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许某丙、陈某的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原告许某丙婚后即迁出上述房屋,原告陈某则未能实际居住上述房屋,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确认被安置人,但许某丙、陈某的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并经拆迁人确定,故原告许某丙、陈某可适当获取相应的搬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至于被告候某支付原告许某乙、许某乙某、王某、许某丙、陈某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不应单纯根据上述房屋的户籍情况来平均分割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而是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乙搬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750,000元;

三、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搬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500,000元;

四、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乙某搬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750,000元;

五、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丙、陈某搬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2,800元,由许某甲负担人民币60,800元、许某乙负担人民币11,600元、王某负担人民币12,500元、许某乙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许某丙、陈某负担人民币20,500元、候某负担人民币4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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