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上海某金属板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某金属开板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开板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开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9月原告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11月2日,原告所在部门领导通知原告暂不要上班,原告遂回老家。之后,原告回单位上班却被告知因旷工已被单位开除。另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上海市的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2,2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本市X镇社会养老保险,并将保险手册交给原告。

被告上海某金属开板厂辩称,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被告根据规定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要求缴纳本市X镇社会养老保险于法无据,不予同意。原告因工伤残,已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同意。因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即无故不上班,故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以上即可辞退,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且该诉请原告在仲裁时并未主张,未经仲裁前置,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诉请2009年10月工资2,200元,是原告自己不愿领取,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农村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0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原告领取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一次性四项待遇52,000元。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不再上班。同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连续旷工一周,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76.8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8,80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2,20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则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单位制定的《关于职工请假制度的规定》:“未经准假离厂、假满无故不来厂超过三天或连续旷工三天的,作自动离厂处理。”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称对该规定是知晓的。另原告在仲裁审理中陈述:“2009年10月30日之后其回老家,没有向被告请过病假或事假,但不是旷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辞退报告、劳动合同、关于职工请假制度的规定、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仲裁庭审理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依照该办法缴纳综合保险费。因被告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本市人员养老保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该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工致残八级,已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52,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工资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非违法解除赔偿金,故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且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是因原告旷工三日以上,根据被告单位《关于职工请假制度的规定》,职工未经准假离厂、假满无故不来厂超过三天或连续旷工三天的,作自动离厂处理。原告在仲裁审理时也称对该规定是知晓的,但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不上班,被告于同年11月9日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称系被告不让其上班,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开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10月工资2,200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