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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庹某千与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庹某某,男,34岁。

被告吴某,男,44岁。

原告庹某某与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找原告庹某某的朋友龚某某借款1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只好给龚某某偿还了上述借款。现因被告未给原告偿还以上借款,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担保金1万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向龚某某借款1万元,由原告庹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吴某未及时偿还龚某某的上述借款,原告庹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吴某履行了偿还龚某某借款1万元的义务。现因被告吴某未给原告庹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行使担保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庹某某保证担保借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龚某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未及时偿还龚某某的借款,由原告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庹某某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向被告吴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庹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庹某某保证担保借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向明菊

人民陪审员吴某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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