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丙,(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戊,(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己,(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丙,(基本情况略)。
被告冯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何某戊、黄某丙、冯某某等六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为被告在资兴市X乡的河沙场采挖一个月,约定租赁费x元,完工后,被告只付给了原告1000元,余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何某戊、黄某丙、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挖沙场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何某戊、黄某丙、冯某某在2011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胡某某挖机租赁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45元,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何某戊、黄某丙、冯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