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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农历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常继成,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天建公司承建源汇区银江花园小区工程,张某某是X号楼承包人,原告又从张某某处承包X号楼泥工工作。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张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王某甲工资共x元,已付x元,下欠x元,X号楼银江花园工地张某某,2009年8月12日”。后张某某又在欠条上另写“加500元”字样。张某某对欠条无异议但称因原告欠韩生产等工人工资,未完成施工洞口封补,板缝填补、底层垫平等工作,原告爱人在工地阻碍工人干活,原告损坏检测尺,本人代原告租用混凝土泵车,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本人被发包方罚款及结算时漏算原告借条等原因,应扣除x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韩生产等工人的工资应由本人发放与张某某无关,施工洞口封补、板缝填补、底层垫平等工作并非本人应做工作,被告称原告爱人在工地阻碍工作干活并无证据,损坏检测尺及使用混凝土泵车等费用在算帐时已在少收的工钱内抵消过了,张某某被发包方罚款与原告无关,张某某所述漏算5张借条原告不认可。双方对以上争议问题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张某某处承包银江花园X号楼泥工施工工作,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原告款项合计x元。被告辩称原告欠韩生产等工人工资应予扣除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损坏检测尺及使用混凝土泵车应分别扣减200元和559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被发包方罚款及与原告算帐时漏算原告5张借条应予扣除,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工钱x元。被告天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并未完工,这些工程款应从欠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并未支付韩生产等工人的工资,因此应从被上诉人的欠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欠被上诉人王某甲工程款x元,因有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当依法归还该项欠款。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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