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原审被告马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上诉人马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某、死亡而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伤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亦即工伤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马淑英系上诉人沅陵县永新药业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淑英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必须是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单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此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而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本案在程序上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马淑英或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向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结论之前,直接作出处理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回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