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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涂某在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三楼的暂住房内,同意周楠(X年X月X日出生)吸食冰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涂某在该房间内,同意陶仁华吸食冰毒。

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涂某在暂住房内,同意周楠、陶仁华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C某证言;2、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6、物证检验报告;7、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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