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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焦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女,35岁,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焦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高河振驾驶豫x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与张排信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x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某重伤。后经交警队认定高河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排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排信驾驶的为焦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00时38分,高河振驾驶豫x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南半幅),与张排信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x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申金山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任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所载货物(活鸡)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高河振疲劳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排信负事故次要责任。申金山、李某、任某三人无事故责任。任某受伤后住进159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为6835.3元,2011年4月2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认定任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

再查明,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焦某,张排信系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某司机张排信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焦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6835.3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因原告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为5523.73元/年÷365天×15天×1人=227元,误工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28天=193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任某为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5523.73元×20年×12%=x.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履行能力酌定7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元,根据肇事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焦某承担30%的份额,计款9106.86元。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6.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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