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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政府土地出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张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尹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因要求判令撤销其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琨,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撤销其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事项某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驳回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不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应为行政合同,因履行该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应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原审裁定也没有明确适用该解释具体条文,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根据2005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9年7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司法解释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审判权限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驳回起诉正确;(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早已解除,上诉人要求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被有关法院扣划,上诉人坚持其所谓的权利,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撤销其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返回土地出让金。其诉讼的案件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部分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作了详细规定,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4条第5项某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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