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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原审被告商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商运集团的驾驶员张奇志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6线44kM+900M处,由于没有及时避让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碰伤,致原告王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x.1元(该款商运集团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1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要5000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奇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豫x号宇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0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2009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张奇志驾驶机动车遇原告横过公路没有避让是形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商运集团作为豫x号客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商运集团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1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商运集团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应予支持,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无责任,遭到意外伤害,给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误工费:4806.95÷365天×93天=1224.78元、护理费:4806.95÷365天×71天=9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营养费:71天×10元=71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6年×30%=8652.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3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情程度重新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二、因被上诉人已65岁以上,不应主张误工损失。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商运集团辩称:合理的损失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原审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某因碰伤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永安财险公司对该病历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原审及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受到伤害,商运集团作为豫x号客车的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商运集团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某要求商运集团和永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永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审不予准许其对王某某伤残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但其在一审中虽在质证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申请,且在二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程序合法,对该伤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已65岁,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虽年满65岁,但其系依靠个人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且永安财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出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时没有劳动收入,故原审对王某某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中王某某提交的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需第二次手术,手术费为5000元,该费用是必需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原审认定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否适当问题,综合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有关方的经济能力及王某某无责任等情况,原审认定该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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