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5日因妨害公共安全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5日因妨害公共安全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伙同卫xx(另案处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郸城县,在农业银行营业厅外等候取款人伺机实施盗窃行为。后三人驾车尾随申xx的捷达车,在郸城县X街王子酒店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卫某某伙同卫xx继续跟踪申玉峰至周某市,在趁申xx吃饭之际,将车内十万元人民币盗走。事后,卫某喜分给被告人卫某某赃款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六千元。
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卫某某因妨害公共安全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晚上7时30分许,卫某某以生病为由,趁行政拘留所医生于四林为其看病之际,打伤于四林并向门口逃窜,拘留所民警张xx赶到后拦截卫某某,卫某某用牙刷刺伤张显xx部后继续逃窜,后被迅速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于xx和张xx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是卫某喜提出盗窃并撬开捷达车后备箱盗走的十万元钱,其只是负责开车,系从犯。对起诉书指控其打伤行政拘留所医生及民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当时是为了自杀,不是逃跑,且其是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而不是在抓捕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只构成伤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于主动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盗窃一事,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卫某喜是租其车用。当时其在车上听到卫某喜说\"有个包,跟着那辆车\"时觉得不是好事,就到工地后主动下车了,六千元钱是卫某喜给其的租车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8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伙同卫某喜(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郸城县,在郸城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外等候取款人伺机实施盗窃行为。在看到失主申xx从银行营业厅出来,并将一个包放入一辆黑色捷达车后备箱内,三人便驾车尾随申xx的捷达车,尾随至郸城县X街王子酒店建筑工地,捷达车进入工地院内,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分别下车观察情况。后申xx开捷达车离开工地,被告人卫某某和卫某喜继续跟踪捷达车至周某市,在趁申xx吃饭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T型铁锥将申xx的捷达车后备箱撬开,将车内10万元人民币盗走。事后,卫某某和卫某喜与赵某某在沈丘县会合,卫某喜分给卫某某赃款1万元、赵某某6千元。案发后,追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其供述2008年11月12日,其和魏红旗(卫某喜)、赵某某开着赵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郸城县,把车停到郸城县农业银行大门外西边等取钱的人。后看到从银行出来一个人掂着一个红色纸兜放到一辆黑色捷达车的后备箱内,就猜想里面有钱,三人开车尾随捷达车,尾随到一个建筑工地,捷达车驶入工地院内停下,其和赵某某分别下车到工地里面看情况,后捷达车出来了,赵某某下去看情况还没有来得及上车,其开着车带着魏红旗一直跟在捷达车后面,跟到周某市内,趁开捷达车的那个人吃饭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三角铁锥把捷达车的后备箱打开,把里面的红色纸兜盗走,红纸兜内共有人民币十万元。事后,三人在一个县城会合,分手时,魏红旗给其一万元,赵某某分多少钱不知道。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供述2008年11月份,新(卫某喜)给其说租其的车偷人家,其同意了。其和新开着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接着老卫(卫某某),三人开车到郸城县,把车停在银行门口,等的有一段时间,新给老卫某:“那个人掂一个包放车里面了,赶紧走”。那辆黑色轿车在前面,老卫某着车跟在黑色轿车后面。黑色轿车到一个建筑工地上,老卫某新给其说让其到工地上看看车。其就下车到工地看到黑色轿车在工地一个院子里面停着,老卫某下车到工地看情况。后其去解手回来,那辆黑色轿车和其的车都不见了。下午,老卫某其打电话让其到沈丘县,其就坐车到沈丘县,在沈丘县见到老卫某新,在车上,新给其6千元。
3、失主申玉峰陈某:2008年11月12日上午10点27分,其在郸城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内取款10万元后,放入捷达车后备箱内,其开着捷达车到郸城县王子大酒店工地上,大约四十分钟,然后其又开捷达车到周某市,在周某市X路碧海云天北侧一打字社停了一会儿,又在一板面馆吃了一会儿饭,上午12点50分,其开车回郸城县,到郸城县后发现捷达车后备箱的10万元钱不见了。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中午11点多,其在王子酒店建筑工地大门口看见有三个男中年人开一辆面包车停在工地对面,开始从车上下来一位四五十岁的男子,问他干啥的,他说是推销石子的,听口音不像本地人。然后又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也说是推销石子的。这时申玉峰的车开出大门外,那两个人也走了,他们还一直看住申玉峰的车。
5、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卫某某去哪了其不知道。从其家卧室柜内搜出的1万元钱其不知道从哪里弄得,啥时间放的钱也不知道。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卫某某是山东省菏泽市监狱二监区外协业务员,是监狱工人,不具有配备单警装备的资格。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卫某喜在1999年打死人外逃未归,其二人已离婚。其有一个亲戚在菏泽市监狱工作,姓卫。
8、调取的郸城县农业银行营业所柜员刘xx的印章模印。
9、搜查笔录:从卫某某家搜查出带有刘xx印章条码的人民币1万元。
10、扣押物品清单(共七张)。
11、在卫某某家搜查出的1万元人民币捆钱用的带有刘xx印章的条码及检材样本照片。
12、周某市公安局印章检验意见书:送检码条上的印章和刘某梅印章是同一模印捺印而成。
13、失主领条:失主申xx从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被盗返回人民币x元。
14、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15、辨认笔录:目击证人朱xx对卫某某进行了辨认。
16、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
17、同伙人卫某喜在逃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卫某某因妨害公共安全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关押在郸城县行政拘留所。次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以生病为由,趁行政拘留所医生于xx为其看病之际,用拳头击打于xx头部,并用牙刷将于xx面部刺伤后向门口逃窜,行政拘留所民警张xx赶到后拦截卫某某,卫某某用牙刷刺伤张xx面部后继续逃窜,后被迅速赶到的公安民警控制在拘留所值班室并将其抓获。经法医学鉴定,于xx和张xx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其供述2008年12月6日其在郸城县行政拘留所关押期间把行政拘留所医生和民警打伤了,然后其想自杀,割伤了自己,被送到医院抢救。后其自愿从其个人存款中取出4千元钱为被其打伤的医生和民警看病。
2、被害人张xx陈某:证明2008年12月6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行政拘留所于xx医生给拘留所关押人员卫某某打针,卫某某突然向于四林发起攻击,把于xx打伤后,向门口逃窜,被其拦住,卫某某就向其攻击,用牙刷将其面部刺伤。
3、被害人于xx陈某:证明2008年12月6日下午7点,其给行政拘留所三号屋关押的一个男的打针,在配药过程中,那个男的用拳头把其打倒在地,又从上衣口袋内掏出一个东西朝其脸部、颈部打,将其打昏了。
4、证人张xx、于xx、李xx、史xx、王xx证言:均证明2008年12月6日晚上,卫某某殴打行政拘留所的医生于xx和值班民警张xx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法医学鉴定书:于xx、张xx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7、郸城县公安局对卫某某、赵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500元的票据:证明卫某某、赵某某因妨害公共安全于2008年12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
8、被告人卫某某自书证明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卫某某自愿从其个人存款中拿出现金4千元为被害人治伤。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卫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构成从犯。其辩称系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对依法行使职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称构不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不予成立。被告人卫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其所得赃物全部追退失主,并自愿拿出个人存款为被害人治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盗窃的情况下参与其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虽然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中途停止,但其并没有明确传达给其他共犯其自动放弃犯罪的意思,仍然将其车辆供其他共犯使用,导致因共同犯罪原本所追求的盗窃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构不成犯罪中止。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所得部分赃物追退失主,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赵某某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500元是因其二人携带管制刀具妨害公共安全而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与本案确定的犯罪不属同一事实,因此不能作为一事评价,故二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关押的期限不应折抵相应刑期,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亦不应折抵相应罚金数额,对二被告人的主刑起算日期应从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的日期起算。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及T型铁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健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赵某蕊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静